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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市继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继发纺织品有限公司,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747号原告绍兴市继发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素珍。被告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周存。本院受理原告绍兴市继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有管辖权,仅约定供方负责运费,没有约定谁运输,且该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没有得到履行,加工承揽的地点为被告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等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管辖依据为合同履行地系本院辖区越城区。首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只在第四条约定“交(提)货地点:需方指定仓库(绍兴境内)”,但该约定也并不明确,一是指定的仓库不明确,二是指定仓库的地域范围亦不明确,是绍兴市境内还是绍兴县境内无法确定。其次,本案原、被告对合同有无实际履行及履行地点的确定争议较大,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购销合同系双务合同,原告系需方,负有支付货款和定金等义务,该部分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被告系供方,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该部分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也是被告所在地。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继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琪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