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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罗琼远与罗丽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琼远,罗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546号原告罗琼远。被告罗丽。委托代理人许玲,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琼远与被告罗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琼远、被告罗丽及其代理人许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琼远诉称,2012年11月29日下午四时许,罗琼远与罗丽因长宁县新农贸市场的摊位问题发生语言冲突。冲突过程中,罗丽向罗琼远脸上吐口水,罗琼远也向罗丽吐口水,随后罗丽用脚蹬了罗琼远一下,就向新农贸市场里面跑去,罗琼远在后追赶罗丽,并用手打击罗丽头部,罗丽随手掀了罗琼远一下,罗琼远不慎摔倒。原告伤后入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腰部软组织伤。住院8天。2012年12月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650.00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两周;2、门诊随访。罗琼远出院后继续在长宁县中医院���诊部就医,用去医疗费用共计1578.90元。并在其他诊所就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97.9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2元,共计8800元。被告罗丽辩称,我与罗琼远发生纠纷是事实,但这都是因摊位问题引起的。同时,我没有动手打罗琼远,是她自己摔倒的,我没有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下午四时许,罗琼远与罗丽因长宁县新农贸市场的摊位问题发生语言冲突。冲突过程中,罗丽向罗琼远脸上吐口水,罗琼远也向罗丽吐口水,随后罗丽用脚蹬了罗琼远一下,就向新农贸市场里面跑去,罗琼远在后追赶罗丽,并用手打击罗丽头部时,罗丽随手掀了罗琼远一下,罗琼远不慎摔倒受伤。原告伤后入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腰部软组织伤。住院8天。2012年12月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650.00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两周;2、门诊随访。罗琼远出院后继续在长宁县中医院门诊部就医,用去医疗费用共计1578.90元。另查明,2013年2月3日,四川省长宁县公安局对罗琼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作出公(长)伤鉴(法)字(2013)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罗琼远右侧第11肋骨折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长宁县中医院的处方及票据、证人刘忠平、刘树云的证言、本院依法调取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处理罗琼远与罗丽纠纷的相关材料及处理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在农贸市场做生意,本应互相帮助,照顾,即便有小的矛盾,摩擦,也应互谅互让,冷静处理,不能恶语相向,更不能发生肢体冲突,有了争执是不能靠武力来解决。本案纠纷的发生值得原被告双方深刻反思,汲取教训。本案中被告罗丽与原告罗琼远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纠缠过程中,而致原告罗琼远受伤,被告罗丽对原告罗琼远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罗琼远在该案中处理方法欠妥,造成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罗丽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罗丽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罗琼远承担5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罗琼远请求被告罗丽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丽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罗琼远受伤与其无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过错,故被告罗丽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医疗费3228.90元、护理费50元/天×8天=400元、误工费50元/天×8天=400元,共计4028.9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丽赔偿原告罗琼远各项损失2014.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琼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琼远承担25元,被告罗丽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