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舟商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上海三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竺平峰、李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三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竺平峰,李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舟商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立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党江舟、李莹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竺平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虹。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浩。上诉人上海三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竺平峰、李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12)舟嵊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江舟、李莹薇、被上诉人竺平峰、李虹的委托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22日,三鑫公司将购买石油化工产品的预付款4032000元支付给上海万福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原公司),但万福原公司未按约定发货,在三鑫公司催促下,万福原公司表示因受经济危机影响,暂时无货物供应,愿意将三鑫公司已付的预付款退回,后万福原公司退还了三鑫公司部分款项,剩余款项一直未退还。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备忘录》,确认截至《备忘录》签署日,万福原公司欠三鑫公司3746402.12元,竺平峰以万福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备忘录》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其个人未受让万福原公司的债务。另查明,竺平峰、李虹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5日,三鑫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竺平峰、李虹支付欠款3746402.12元及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竺平峰、李虹在原审中辩称:诉请的债务主体应是万福原公司,三鑫公司基于债务转移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没有相应的法律事实,是不发生效力的,应由万福原公司承担责任。三鑫公司诉称竺平峰愿意以个人身份代万福原公司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由竺平峰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备忘录》的约定,还款的截止日期应该是2012年12月31日,三鑫公司提前要求支付,违反约定,且利息不应从2008年3月27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竺平峰的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该行为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竺平峰未以个人身份受让万福原公司的债务,故其个人不应承担三鑫公司所主张的债务,李虹亦不应承担该债务。三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三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33元,减半收取25166.5元,诉讼保全受理费5000元,合计30166.5元,由三鑫公司负担。宣判后,三鑫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不公,上诉人败诉是权力寻租的结果。竺平峰原为嵊泗人,主审法官是当地人,在嵊泗这样的小环境下,谋求权力寻租有着天然土壤。上诉人果然在证据确凿、明显的情况下败诉。二、竺平峰的公司是典型的皮包公司,原审以职务行为将上诉人的巨额债权不了了之。本案的核心证据是《备忘录》,签署原因本来就是双方公司都是签约人自己掌控,且两个公司都不再正常运营,应立富为避免以后竺平峰以公司来推脱责任才特地要求签署《备忘录》。当事人并非法律专家,没有想到他们一再在《备忘录》中陈述“乙方竺平峰”并采用民间签字画押的方法,还是没有达到债务转移的目的,没有锁定竺平峰。《备忘录》是一份名为备忘实为协议的文件,还原为“甲方:应立富,乙方:竺平峰(为实际欠款人),就上海三鑫……”。其中18%的利息约定是公司来往款转变为民间个人借贷的标志。原判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企业间不能借款,也不收取利息,因为本案涉讼款项从2009年5月22日起欠付了两年都没有计息。《备忘录》均为个人签字,没有加盖公司章,其中第六行、第九行、第十一行、第十二行、第十三行将甲乙双方身份为自然人昭示清楚。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显示甲方公司的形式股东确实曾是竺平峰。三、原判不公正是有奇怪的现象做支撑。2012年9月10日,竺平峰来应立富公司央求撤诉,再次书面承诺12月31日归还。过了两天,竺平峰来找应立富,说既然不撤诉就要收回承诺书,应立富认为该承诺书已无实际意义就还给了他。综上,《备忘录》实际是个人之间的协议,该协议认定的债务也是个人债务,上诉人一审时只是为方便而以公司名义起诉,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竺平峰、李虹答辩称:《备忘录》是由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是上诉人与万福原公司之间就长期业务往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的还款意向,竺平峰是代表公司行为。《备忘录》没有就万福原公司的债务转让给被上诉人竺平峰承担作出约定,也没有载明被上诉人竺平峰愿意偿还公司欠款的意思表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三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1、2012年9月10日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竺平峰以个人名义肯定了之前《备忘录》所说的债务事宜由其个人偿还及签署《备忘录》的本意。2、三鑫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及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备忘录》中甲方公司的股东系竺平峰个人,《备忘录》中乙方系竺平峰个人,竺平峰签名按手印并非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竺平峰、李虹经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无原件,且非新证据,其中内容仅表示第三人代为履行之意;对证据材料2的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备忘录》系竺平峰以个人名义签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竺平峰、李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三鑫公司在庭审中称,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三鑫公司与万福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争款项是以公司名义进行借款,且有相关账目凭证,借款是竺平峰个人实际使用,实际是竺平峰与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立富个人之间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三鑫公司与万福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万福原公司未退还三鑫公司的预付款项共为3746402.12元。二审中三鑫公司否认其在原审起诉状中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讼争款项实际是竺平峰与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立富个人之间的借款。根据上诉人三鑫公司的庭审陈述和现有证据,三鑫公司并非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资格,且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理由,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嵊泗县人民法院(2012)舟嵊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上海三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诉讼保全受理费5000元,由上海三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上海三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51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333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敏审 判 员 熊俊杰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龚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