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邓XX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63号原告:邓XX,男,汉族,1980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弘,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七路33号首层、第五层,组织机构代码89494926-5。负责人:谭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海东、李彬,该公司员工。原告邓XX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晋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委托代理人张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XX诉称:2012年5月20日15时10分,原告驾驶粤KDH1**号小轿车在茂名市油城七路金苑宾馆前由北向西驶入道路时,与林昔驾驶的粤KVW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昔及车上乘客梁小玉、林倩怡三人受伤。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昔负事故次要责任,梁小玉、林倩怡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林昔、梁小玉、林倩怡因事故造成损失费用分别是2824.48元、19352.76元、5176.02元。粤KDH1**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该事故原告已向林昔、梁小玉、林倩怡支付了医疗费9000元。上述事实已经(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在判决中对伤者损失先予以扣减9000元再由保险公司赔偿18333.26元,保险公司赔款18333.26元中不包括原告已经垫付的9000元,因此,保险公司返还9000元给原告。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1、林昔、林倩怡、梁小玉已经起诉我司,我司也已经赔付给这三位伤者。医疗费部分,我司按照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10000元赔偿,超出10000元按第三者商业险赔偿;2、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根据茂名中院2012年10月23日发的文件,本案应适用茂名地区法院交强险分项赔偿的标准;3、原告应该向林昔索赔,不应向我司索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15时10分,原告驾驶粤KDH1**号小轿车在茂名市油城七路金苑宾馆前由北向西驶入道路时,与林昔驾驶的粤KVW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昔及车上乘客梁小玉、林倩怡三人受伤。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昔负事故次要责任,梁小玉、林倩怡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是粤KDH1**号小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林昔、梁小玉、林倩怡因向邓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索赔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认定:原告所有的粤KDH1**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林昔、梁小玉、林倩怡因事故造成损失费用分别是2824.48元、19352.76元、5176.02元,合计27353.26元,扣除原告在林昔、梁小玉、林倩怡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尚余总损失为18353.26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遂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林昔、梁小玉、林倩怡合计18353.26元(三人总损失27353.26元-原告邓XX已垫付9000元)。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未果而致成纠纷,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诉。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2013)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应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有交强险保单及生效法律文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事故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遵循交强险优先赔偿的原则,由被告予以赔付。本案中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是本案事故中医疗费的一部分,属于对事故受害人造成的损失的一部分,是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前诉中,被告原本应当全数赔偿事故受害人林昔、梁小玉、林倩怡损失共27353.26元,但因原告垫付9000元医疗费的行为而减少了自身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只需赔偿18353.26元。因此,对于原告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应当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分项限额范围内理赔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9000元给原告邓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晋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车燕茹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