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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龙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夏娣与金建明、高根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夏娣,金建明,高根仙,沈江锋,施含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龙商初字第9号原告:张夏娣。委托代理人:徐广圣。被告:金建明。被告:高根仙。被告:沈江锋。被告:施含波。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卫平。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章筱。原告张夏娣与被告金建明、高根仙、沈江锋、施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国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夏娣的委托代理人徐广圣,被告金建明、高根仙、沈江锋、施含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申请原告本人到庭,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夏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圣,被告金建明、高根仙、沈江锋、施含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夏娣起诉称:被告金建明和被告高根仙于2012年4月12日因开办富阳金日达针织有限公司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4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沈江锋为本借款提供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4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利息损失134400元,并按2%月利率支付至款项还清日止;三、四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上述请求中的被告系所有被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张夏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金建明、高根仙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沈江锋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农村合作银行回单2份及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及亲属已经向被告直接转账交付借款共70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沈江锋、施含波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金建明答辩称:借款通过张夏娣的卡打给被告高根仙500000元,通过张观彩的卡打给高根仙200000元。收到700000元后,直接就支付给原告和张观彩56000元,实际收到现金是644000元。后被告金建明陆续向原告还款共241000元,其中在5月18日,被告金建明向张亦金借款100000元由其代付56000元。7月7日,原告拿了被告金建明的卡去银行取了50000元,到现在卡还在原告那里。7月12日,付3000元;8月9日,付56000元;9月16日,付56000元;9月30日,付了10000元;10月4日,付了10000元,都付到张观彩卡上。被告高根仙答辩称:被告金建明、高根仙之间是夫妻关系,但是大额款项被告高根仙不知道,不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被告沈江锋答辩称:沈江锋当时出于亲戚关系对借款予以担保,但对被告金建明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高利贷的情况不清楚,如果被告金建明和原告之间是高利贷的,被告沈江锋的担保是在借款人和出借人隐瞒事实的情况下签名的,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沈江锋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隐瞒事实原告是认可的。所以被告沈江锋要求解除担保责任。被告施含波答辩称:被告施含波对被告沈江锋的担保不知情,现有法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担保之债,配偶一方是否要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且被告沈江锋在受蒙骗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施含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金建明、高根仙、沈江锋、施含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视频光盘1份(附书面文字整理记录),证明当时被告收到700000元后,被告当时就拿出了56000元作为利息交还了原告,原告先扣除利息。2.银行业务回单、合作银行明细对账单各2份,证明在2012年7月7日和8月9日,被告金建明分别支付56000元和50000元;9月16日和9月30日,向张观彩账号分别支付56000元和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张夏娣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建明、高根仙、沈江锋、施含波质证认为:证据1,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签字均为本人。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仅收到借款700000元。证据2,2012年4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及张观彩的款项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金建明、高根仙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结合其他证据另行确定。证据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金建明、高根仙、沈江锋、施含波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夏娣质证认为,证据1,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原告没有收到这些款项。账单上的收款人姓名不详,无法确定具体收款人。借款的出借人是张夏娣,2012年9月16日农业银行转账56000元和2012年9月30日农村信用社的10000元收款人张观彩,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视频资料在沈江锋办公室摄录,内容真实,能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拟证明预先扣除56000元利息的事实,因与实际到账700000元的事实不符,对该部分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汇款转入的账户名非本案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12日,被告金建明、高根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夏娣人民币捌拾肆万元正,每月利息2分。被告沈江锋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张夏娣以自己的名义通过银行转入高根仙帐户500000元,以张观彩的名义转入高根仙帐户200000元。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金建明、高根仙未归还,被告沈江锋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2月前后,原告张夏娣到沈江锋的办公室,就归还借款事宜进行协商,沈江锋对谈话情况进行了录音、录像,其中原告张夏娣陈述称,700000元借一个月,二个月不还,按840000元起诉。庭审中,被告要求行使撤销权,另行起诉要求撤销对被告沈江锋的担保责任。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里,被告沈江锋未提供起诉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是840000元还是700000元;二、被告沈江锋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施含波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首先应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记载的借款数额为840000元,其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交付了700000元,另140000元原告称系现金交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予以否认。而在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中,原告陈述:借款700000元,写借条时是840000元,如果二个月不还要按840000元起诉等,从上述内容可知,实际借款数额为700000元,840000元是到期不还起诉的数额。但原告称840000元是实际交付数额,与其此前陈述相矛盾,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交付被告金建明、高根仙的借款数额应为700000元。由于原告通过银行汇入被告高根仙账号700000元有汇款凭证为据,故被告关于实际收到现金是644000元之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本金为70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利息损失应为112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借条本身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现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借款人金建明、高根仙的签名,对其中的700000元借款有银行划款交付凭证,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而被告沈江锋作为完全行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与借款人金建明、高根仙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应知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且签名时借条内容已形成,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已明确,签名场所在其自己的办公室内,故该担保应系沈江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沈江锋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所负的债务。本案被告沈江锋的担保行为未得到其妻施含波的认可,系个人行为。该债务也并非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形成,且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形成的保证债务的受益人只有债务人本人,所以该债务系担保人的个人债务,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含波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张夏娣要求被告施含波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人为金建明、高根仙,担保人为沈江锋,故对于原告要求所有被告同时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借款人金建明、高根仙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沈江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根仙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款项也直接汇入其账户,应承担直接还款责任,其关于不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之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明、高根仙归还原告张夏娣借款700000元,支付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利息损失112000元,合计8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建明、高根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夏娣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自2012年12月11日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沈江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夏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44元,减半收取67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72元,由原告张夏娣负担2001元,被告金建明、高根仙负担9771元,被告沈江锋对被告金建明、高根仙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国海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