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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郝海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郝海军,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杨凤云。委托代理人郝勇,特别代理。原告郝海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海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告郝海军驾驶冀B×××××号轿车在滦县燕山大街胜利路路口西侧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泽江相撞,造成李泽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原告郝海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泽江无事故责任。李泽江经治疗出院后,经滦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郝海军赔偿了李泽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000元。即:1、李泽江的医药费共计9143.26元;2、误工费按李泽江2012年肇事前三个月(9月、10月、11月)的平均工资标准3430.83元×5个月(150天)=17154.16元;3、护理费按护理人郝海军肇事前三个月(9月、10月、11月)的平均工资标准3400元÷30天×住院18天=204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18天=360元;5、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李泽江的电动自行车定损400元。以上五项合计29097.42元,因原告只赔付给李泽江28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8000元。原告郝海军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以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过高为由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中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者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对,我公司认为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数额过高,所以我公司要求重新核对。2、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认可,属公安内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对鉴定书建议伤者李泽江休息的时间认为过长。3、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应当按照同行业的标准计算。4、伤者李泽江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按我公司内部规定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比例。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车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郝海军是冀B×××××号奇瑞轿车的车主。2012年10月31日,郝海军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为车号为冀B×××××号奇瑞轿车投了保,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依约交了保费。2012年12月22日7时10分许,原告郝海军驾驶冀B×××××号轿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燕山大街胜利路路口西侧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泽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泽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郝海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泽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李泽江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9日),花费医疗费共计9143.26元。2013年1月16日,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为伤者李泽江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建议伤者李泽江自受伤后休息150日,住院护理一人。另查明,伤者李泽江在滦县装潢防水施工队担任装修工作,2012年12月22日肇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30.83元,滦县装潢防水施工队出具证明证实伤者李泽江在养伤期间工资扣发;护理人员郝海军在唐山飞天科技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工作,2012年12月22日肇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唐山飞天科技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郝海军因护理伤者,误工期间的工资扣发。2013年1月29日,在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郝海军与伤者李泽江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即:1、原告郝海军承担李泽江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车损各项费用共计28000元;2、赔偿金一次付清,当场支付。当日,原告郝海军向伤者李泽江支付了经济赔偿费共计28000元。原告的冀B×××××号轿车于2012年12月22日与李泽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即按保险合同约定报险,事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迟迟未赔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责任赔偿凭证;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及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伤者李泽江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费证明;护理人员郝海军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护理误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郝海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之间存在着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郝海军驾驶冀B×××××号轿车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泽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泽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当向原告郝海军支付理赔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认可,认为属公安内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对鉴定书建议伤者李泽江休息的时间认为过长。但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是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作出的,具有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应当按照同行业的标准计算。被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因为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伤者李泽江和护理人员郝海军的用人单位出具了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客观证明误工费用和护理费用。被告辩称伤者李泽江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按其公司内部规定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比例。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或有关法律规定用以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因被告给李泽江的电动自行车定损400元,而要求被告向原告理赔400元,但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伤者李泽江的具体损失为医药费9143.26元+误工费17154.16元(即3430.83元×5个月)+护理费2040元(即3400元÷30天×住院18天)=28337.42元,因原告只向伤者李泽江赔付了2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者的医疗费9143.26元;被告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赔偿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18856.7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郝海军保险理赔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雅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