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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石民五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DACCHINASOS(BARBADOS)SRL(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与邢台鑫明电器有限公司、邢台亚明电器有限公司、邢台仪表股份合作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DACCHINASOS,邢台鑫明电器有限公司,邢台亚明电器有限公司,邢台仪表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石民五初字第00088号原告DACCHINASOS(BARBADOS)SRL(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注册地巴巴多斯,巴巴多斯。法定代表人DavidVincentMadde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仁奎、米华,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鑫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志彬。被告邢台亚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其彬。被告邢台仪表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志彬。原告DACCHINASOS(BARBADOS)SRL(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AC公司)诉被告邢台鑫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明电器)、邢台亚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电器)、邢台仪表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仪表股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明电器、亚明电器、仪表股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主要诉称,中国银行邢台分行(以下称贷款人)与被告鑫明电器自1995年12月31日至2002年11月27日期间,共签订七笔《借款合同》并依约向被告鑫明电器借款七笔:1、1995年12月31日贷款人向被告鑫明电器支付人民币借款290万元,被告亚明电器、仪表股份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1998年7月2日贷款人向被告鑫明电器支付人民币借款80万元,被告以自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1998年7月29日贷款人向被告鑫明电器支付人民币借款90万元,被告以自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1998年12月28日贷款人向被告鑫明电器支付人民币借款100万元,被告鑫明电器以其自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2002年11月27日贷款人向被告鑫明电器支付人民币借款100万元,被告亚明电器、仪表股份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6、1998年3月15日贷款人向被告鑫明电器支付美元借款11万元,被告亚明电器、仪表股份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7、1998年8月14日贷款人向被告鑫明电器支付美元借款20万元,被告亚明电器、仪表股份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鑫明电器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鑫明电器只在2001年11月2日归还贷款人95年字第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亚明电器、仪表股份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2004年6月25日,贷款人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石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七笔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信达石办,双方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公告,将债权转让事项依法向借款人、担保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并进行催收。2008年2月原告与信达石办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信达石办将其对鑫明电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石办在河北日报刊登了公告,将本次债权转让行为依法通知了借款人与担保人。截止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鑫明电器尚欠原告人民币借款本金630万元,利息2297491.57元(截止2007年3月2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859.749157万元;截止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鑫明电器尚欠原告美元借款本金31万元,利息9.699204万元(截止2007年3月21日),本息合计40.699204万美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鑫明电器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借款859.749157万元,其中本金630万元,利息229.749157万元(截止2007年3月21日);美元借款40.699204万元,其中本金31万元,利息9.699204万元(截止2007年3月21日);2、被告鑫明电器依法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被告鑫明电器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包括房产、设备、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4、被告亚明电器、仪表股份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5、案件诉讼费由按被告承担。被告鑫明电器答辩状称,1、原告向鑫明电器主张债权错误;2、原告所主张债权与事实不符,2002年11月的100万元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是借新还旧,其借款只是履行给付其他借款手续,并不实际发生借款的事实;3、贷款人不依约依法转移债权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亚明电器、仪表股份答辩状主要称,1、原告起诉亚明电器、仪表股份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亚明电器、仪表股份曾对债务人1995年12月31日贷款、2002年11月27日的贷款、美元贷款承担过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25条规定,早已免除了保证责任;2、原告向亚明电器、仪表股份主张借款合同的债权不合法,亚明电器、仪表股份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5,1、98年字第06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98年字第068号《抵(质)押合同》,3、邢市动抵登字第98021-1号《企业抵押物登记证》,4、《借款借据》,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98年7月28日贷款人向被告鑫明电器借款人民币90万元,被告鑫明电器以其所有的142台设备为本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第二组证据:证据6-11,6、98年字第05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7、98年字第057号《抵(质)押合同》,8、邢市动抵登字第98021号《企业抵押物登记证》,9、《借款借据》,10、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1、98年字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98年7月2日贷款人向被告鑫明电器借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鑫明电器以其所有的142台设备为本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第三组证据:证据12-16,12、95年字第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13、95年邢中银信技字第2号《保证合同》,14、《借款借据》,15、企业归还贷款批准书,1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95年12月31日贷款人向被告鑫明电器借款人民币290万元,被告亚明电器、仪表股份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01年11月2日被告鑫明电器归还本笔借款30万元;第四组证据:证据17-22,17、98年字第130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8、98年字第130号《抵(质)押合同》,19、(98)房地产抵字第2**号《房地产抵押合同》,20、邢市房桥东他字第98298号《房屋他项权证》,21、《借款借据》,2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98年12月28日贷款人向被告鑫明电器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鑫明电器以其所有的生产办公楼为本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第五组证据:证据23-27,23、G-D-2002-05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24、G-D-2002-051号《保证合同》,25、G-D-2002-051号《保证合同》,26、《借款借据》,证明2002年11月27日贷款人向被告鑫明电器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亚明电器、仪表股份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第六组证据:证据28-31,28、98年外流字第2号《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9、98年外流字第2号《保证合同》,30、《借款借据》,31、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1998年8月14日贷款人向被告鑫明电器借款美元20万元,被告亚明电器、仪表股份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第七组证据:证据32-36,32、98年外流字第1号《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3、98年外流字第1号《保证合同》,34、《借款借据》,35、延期还款协议书,3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1998年4月15日贷款人向被告鑫明电器借款美元11万元,被告亚明电器、仪表股份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1999年4月15日贷款人与三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同意该笔借款期限延长至1999年10月15日;第八组证据:证据37、38,37、债权转让协议,38、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2004年6月25日贷款人与信达石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七笔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石办,并依法通知、公告债务人及担保人,并进行了催收;证据39催收公告;证据38、39及每组证据中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及原债权人一直催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九组证据:证据40,邢台市仪表厂工商查询资料,证明保证人邢台市仪表厂经改制为邢台仪表股份合作公司,无原件。补充证据1、《单户资产转让协议》,2、2008年3月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债权催收暨债权转让联合公告》,证明2008年2月20日信达石办将涉案七笔债权转让给原告DAC公司,并依法通知、公告债务人及担保人,同时进行了催收;补充证据3、(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656号《公证书》,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担保情况备案回执》及附件《备案登记表》,证明信达石办向原告DAC公司转让涉案债权已经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补充证据5、(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246号《公证书》,6、(2010)经方圆内经证字第23429号《公证书》,7、(2012)纽领认字第0028077号公证认证件,证明DAC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为DavidVincentMadden,DAC公司董事PhilipGordonGroves与DavidVincentMadden均有权代表DAC公司对外签署文件;补充证据8、(2008)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4244号《公证书》,9、(2009)巴领认字第0000296号公证认证件,10、(2009)巴领认字第0000291号公证认证件,11、(2012)巴领认字第0000100号公证认证件,12、(2012)巴领认字第0000054号公证认证件,13、(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564号《公证书》,证明李炅为DAC公司的现委托代理人,代表DAC公司行使涉案债权的债权人权利。三被告鑫明电器、亚明电器、仪表股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三被告答辩状,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中国银行邢台分行与被告鑫明电器自1995年12月31日至2002年11月27日期间,共发生七笔借款:第一笔借款:1998年7月28日,贷款人与被告鑫明电器签订98年字第06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525‰,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7月29日至1999年6月10日。同日双方又签订98年字第068号《抵(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鑫明电器用自有的生产及办公用设备向贷款人抵押贷款,抵押期限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自动失效。双方于1998年7月29日办理了邢市动抵登字第98021-1号《企业抵押物登记证》。贷款人依约于1998年7月29日向被告鑫明电器支付人民币借款9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鑫明电器未能偿还,贷款人于1999年11月9日至2004年9月17日,每半年或三个月向被告鑫明电器送交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共送交催收贷款通知书15份,鑫明电器均以盖章形式签收。第二笔借款:1998年7月2日,贷款人与被告鑫明电器签订98年字第05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525‰,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7月2日至1999年6月10日。同日双方签订98年字第057号《抵(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鑫明电器用自有的生产及办公用机器设备向贷款人抵押贷款,抵押期限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换还清时自动失效。双方于1998年7月1日办理了邢市动抵登字第98021号《企业抵押物登记证》。1998年6月28日双方签订98年字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鑫明电器以自有财产对1998年6月20日至1998年8月20日期间贷款人向被告鑫明电器借款人民币17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贷款人依约于1998年7月2日向被告鑫明电器支付人民币借款8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鑫明电器未能偿还,贷款人于1999年11月10日至2004年9月17日,每半年或三个月向被告鑫明电器送交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共送交催收贷款通知书15份,鑫明电器均以盖章形式签收。第三笔借款:1995年12月31日,贷款人与鑫明电器签订邢中银信技95年字第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51‰,借款期限3年,自1995年12月31日至1998年12月25日,1995年12月30日贷款人与三被告签订95年邢中银信技字第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亚明电器、仪表股份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五年,期满后,债权人主张债权继续有效。贷款人依约于1995年12月31日向被告鑫明电器支付人民币借款29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鑫明电器于2001年11月2日向贷款人归还贷款人民币30万元,剩余贷款未能偿还,贷款人于1999年6月20日至2004年9月17日,每半年或三个月向三被告送交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共送交催收贷款通知书14份,三被告均以盖章形式签收。第四笔借款:1998年12月28日,贷款人与被告鑫明电器签订98年字第130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525‰,借款期限12个月,自1998年12月28日至1999年12月10日。同日双方又签订98年字第130号《抵(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鑫明电器以生产办公用楼作抵押担保该笔借款,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自动失效。1998年12月25日贷款人与被告鑫明电器签订(98)房地产抵字第2**号《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明电器自愿将座落于桥东区东围城街51号房地产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期限自98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25日,并办理了邢市房桥东字第98298号《房屋他项权证》。贷款人依约于1998年12月28日向被告鑫明电器支付人民币借款100万元。鑫明电器未能如期偿还,后于2002年以第五笔借款偿还该笔贷款。贷款人于2000年6月16日至2004年9月17日,每半年或三个月向被告鑫明电器送交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共送交催收贷款通知书13份,鑫明电器均以盖章形式签收。第五笔借款:2002年11月27日,贷款人与被告鑫明电器签订G-D-2002-5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72%,借款期限12个月,自提款日2002年11月27日至2003年11月21日。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查明偿还第四笔借款)。同日贷款人又与三被告签订G-D-2002-05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仪表股份、亚明电器为被告鑫明电器与贷款人G-D-2002-5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贷款人依约于2002年11月27日向被告鑫明电器支付人民币借款1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鑫明电器未能偿还,贷款人于2003年10月21日至2004年9月17日,每三个月向三被告送交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共送交催收贷款通知书5份,三被告均以盖章形式签收。第六笔借款:1998年8月14日,贷款人与被告鑫明电器签订98年外流字第2号《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美元20万元,借款利率为:按三个月浮动,如甲方(鑫明电器)不能按时付息则转入贷款本金计收付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办法,按中国银行总行的规定执行。借款期限12个月自1998年8月14日至1999年8月14日,保证人为被告亚明电器、仪表股份。同日贷款人又与三被告人签订98年外流字第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仪表股份、亚明电器为被告鑫明电器与贷款人签订的98年外流字第2号《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款人的保证人,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期满后债权人主张债权继续有效。贷款人依约于1998年8月14日向被告鑫明电器支付借款美元2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鑫明电器未能偿还,贷款人于2000年2月20日至2004年9月17日,每一年或每三个月向三被告送交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共送交催收贷款通知书11份,三被告均以盖章形式签收。第七笔借款:1998年4月15日,贷款人与被告鑫明电器签订98年外流字第1号《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美元11万元,借款利率:按三个月浮动,如甲方(鑫明电器)不能按时付息则转入贷款本金计收付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办法,按中国银行总行的规定执行。借款期限12个月,自1998年4月15日至1999年4与人15日,保证人为被告亚明电器、仪表股份。同日贷款人又与三被人签订98年外流字第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仪表股份、亚明电器为被告鑫明电器与贷款人签订的98年外流字第1号《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人的保证人,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期满后债权人主张债权继续有效。贷款人依约于1998年4月15日向被告鑫明电器支付借款美元11万元。1999年4月15日贷款人与三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该笔借款延期到1999年10月15日偿还。该笔贷款到期后,鑫明电器未能偿还,贷款人于1999年10月14日至2004年9月17日,每一年或每三个月向三被告送交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共送交催收贷款通知书11份,三被告均以盖章形式签收。2004年6月25日,贷款人与信达石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贷款人将编号:98年字第068号、98年字第057号、邢中银信技95年字第2号、98年字第130号、G-D-2002-051号、98年外流字第2号、98年外流字第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信达石办,双方于2005年4月11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共同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项依法向借款人、担保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并进行催收。2006年6月21日,信达石办在《河北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催促三被告还款。2008年2月20原告DAC公司与信达石办签订018号《单户资产转让协议》,信达石办将与鑫明电器相对应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其中人民币借款本金630万元,利息229.749157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59.749157万元;美元借款本金31万元,利息9.699204万元,本息合计40.699204万元美元。信达石办于2008年3月7日在《河北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暨债权转让联合公告》,将本次债权转让事项依法向借款人、担保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并进了催收。该转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了备案,并得到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该转让的批复。1998年6月25日邢台市仪表厂更名为邢台仪表股份合作公司。根据《单户资产转让协议》记载:第一笔借款本金金额90万元,债权金额121.962551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金额80万元,债权金额108.411336万元;第三笔借款金额260万元,债权金额358.995627万元;第四笔借款金额100万元,债权金额138.075227万元;第五笔借款金额100万元,债权金额132.304416万元;第六笔借款金额20万美元,债权金额26.264725万美元;第七笔借款金额11万美元,债权金额14.434479万美元。2008年1月21日信达石办在河北省邢台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三被告提起诉讼,2008年3月24日原告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变更当事人申请书,请求变更原告名称,3月31日又申请将该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23日邢台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中国银行邢台分行与被告鑫明电器、亚明电器、仪表股份之间签订的各份《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份合同均合法有效。中国银行邢台分行将涉案全部债权转让给信达石办,其中第一笔、第二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70万元,中国银行邢台分行与被告鑫明电器于1998年6月28日签订98年字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将债权特定为人民币17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该170万元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信达石办又将涉案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DAC公司,二次转让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并履行了在国家主管部门备案和批复的程序,本院对转让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原告DAC公司经合法受让取得涉案债权,被告鑫明电器有义务向原告DAC公司偿还本金和利息,并以抵押物对所担保的借款(第一笔、第二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亚明电器、仪表股份应当对所其所保证的借款(第三笔、第五笔、第六、第七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第四笔借款时间为1998年12月28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第五笔借款时间为2002年11月27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第五笔借款明确约定用途是“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因此第五笔借款应认定为归还了第四笔借款。根据补充证据1《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第四笔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债权金额为1380752.27元。鉴于被告鑫明电器已用第五笔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偿还了第四笔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鑫明电器不用再对第四笔借款向原告DAC公司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DAC公司及原告之前的债权人多次对三被告进行债权催收,催收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相邻两次催收之间间隔均不超过二年,本案债权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原告除第四笔债权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明电器答辩称,2002年11月的100万元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是借新还旧的抗辩理由有证据23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称原告主张债权错误,债权转让未依约依法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亚明电器、仪表股份答辩称,根据《担保法》规定已经免除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二被告有先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鑫明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DACCHINASOS(BARBADOS)SRL(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借款本金530万元,利息191.67393万元,共计人民币721.67393万元,美元借款本金31万元,利息9.699204万元,共计美元40.699204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邢台鑫明电器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物对第一笔、第二笔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230.373887万元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邢台亚明电器有限公司、邢台仪表股份合作公司对被告邢台鑫明电器有限公司第三笔、第五笔、第六笔、第七笔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491.300043万元,美元40.699204万元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DACCHINASOS(BARBADOS)SRL(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82元,由被告邢台鑫明电器有限公司、邢台亚明电器有限公司、邢台仪表股份合作公司连带承担63000元,原告DACCHINASOS(BARBADOS)SRL(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承担8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存杰审 判 员 陈萌楠代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游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