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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与徐年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徐年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法定代表人:石铭。委托代理人:郑志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年秀。委托代理人:赵香球。上诉人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以下简称海防工程部)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2012)甬仑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徐年秀在海防工程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8月7日,徐年秀在余姚南雷路交警大队东门马路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并在急诊抢救室进行治疗。后于同月9日转入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颞枕脑挫伤、左额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撕裂伤、右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等,住院35天,于2010年9月13日出院。出院后医嘱病休7个月。徐年秀受伤后一直未回海防工程部工作。2011年4月28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年秀所受伤为工伤。2012年3月9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徐年秀伤残等级为六级,无护理依赖。2012年3月27日,徐年秀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2)第464号仲裁裁决,裁决海防工程部支付徐年秀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94034.70元(其中鉴定费2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386.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850元、就业补助金63850元)。海防工程部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向徐年秀支付工伤补偿待遇194034.70元。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徐年秀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554元。徐年秀在原审中辩称:对仲裁认定的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金额均无异议,对医疗费7元自愿放弃,要求海防工程部另外支付住宿费1258元、复印费80元、交通费371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海防工程部出具的被鉴定人伤前身体状况说明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海防工程部与徐年秀存在劳动关系且徐年秀所受伤系工伤的事实足以认定,徐年秀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徐年秀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分析如下:1.鉴定费。根据徐年秀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鉴定费为202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海防工程部提出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侵权赔偿中的误工费相抵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徐年秀在医院急诊室抢救2天,住院35天,医嘱病休7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个月加37天的本人工资,仲裁裁决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386.7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且徐年秀未对此提出异议,予以认定。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徐年秀系工伤六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即40864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徐年秀受伤后未再回海防工程部上班,双方已于2011年11月底结清工资,徐年秀亦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同日解除,则应认定海防工程部与徐年秀已于2011年11月底解除劳动关系。徐年秀工伤六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25个月加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仲裁裁决确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6358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且徐年秀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5.住宿费、复印费、交通费。根据徐年秀陈述,其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并非为就医而发生,则不应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复印费亦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应支付徐年秀鉴定费2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386.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850元,合计189970.7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海防工程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当时因为被上诉人的老公袁满生说是在余姚法院打官司可以多赔些误工费,上诉人才给他出具了情况说明。在这份情况说明中也明确地体现了双方之间的报酬是按天算的,且上诉人无需为其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及履行国家相关最低工资标准,遇雨天就休息且不计算报酬,从中可以明显地体现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当时出具情况说明和工伤认定书的过程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工伤认定书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有失公允。2.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19387.60元,而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甬余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19387.60误工费中,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0%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又要上诉人支付全额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给被上诉人违背法律精神。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年秀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是海防工程部与徐年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海防工程部在侵权赔偿中已支付的误工费能否在工伤保险待遇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综合考虑。本案中,海防工程部与徐年秀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徐年秀持续使用海防工程部的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从事固定工作,并每月与海防工程部结算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另一方面,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28日认定徐年秀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海防工程部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其关于双方系雇佣关系等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海防工程部未依法为徐年秀缴纳工伤保险费,则其应向徐年秀支付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海防工程部要求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其在侵权赔偿中已支付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