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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洮速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信用联社与贾忠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忠波,赵国友,徐淑兰,李佰田,刘富昌,陈维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速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宝平,系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系科员。被告贾忠波。被告赵国友。被告徐淑兰。被告李佰田。被告刘富昌。委托代理人刘闯。(刘富昌之子)被告陈维军。原告信用联社诉六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平、张成林,被告陈维军、徐淑兰、赵国友、李佰田、贾忠波、刘富昌委托代理人刘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忠波于2007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2.075‰,被告徐淑兰、刘富昌、陈维军、赵国友、李佰田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贾忠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淑兰、刘富昌、陈维军、赵国友、李佰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忠波辩称:是村上车拉我去信用社贷的款,钱拿出来就被村上拿走了,这钱我没花着,不同意偿还,被告李佰田辩称:我没给贾忠波担保过,不同意偿还。被告赵国友、刘富昌、陈维军、徐淑兰、答辩意见同上。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的问题是:1、被告贾忠波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2、利息如何计算?3、被告李佰田、徐淑兰、刘富昌、陈维军、赵国友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3月25日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贾忠波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同时证明被告已经收到100.000.00元借款的事实。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佰田、徐淑兰、刘富昌、陈维军、赵国友为贾忠波借款提供担保。经质证,六被告认为签字时是白纸,内容是他们后填写上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本庭予以采信。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贾忠波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贾忠波于2007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2.075‰,被告李佰田、徐淑兰、刘富昌、陈维军、赵国友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凭证及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赵国友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国友给付借款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贾忠波应按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贾忠波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李佰田、徐淑兰、刘富昌、陈维军、赵国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于2007年3月25日为被告贾忠波借款提供担保,证据充分,在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有五被告的名章及签字在卷为凭,其行为已表明五被告自愿为贾忠波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贾忠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五被告应依法对被告贾忠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二、被告李佰田、徐淑兰、刘富昌、陈维军、赵国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福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