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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20-01-17

案件名称

张梦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梦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郸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梦迪,男,1992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梦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路冠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梦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王某(已判刑)认为被害人赵某、巴某夫妇辱骂其母亲,遂组织罗小勇(已判刑)、薛某(已判刑)、赵曜(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梦迪,手持钢管在郸城县妇幼保健院楼下将被害人赵某夫妇经营的地摊砸毁,并打伤赵某、巴某。经法医学鉴定:赵某所受伤为轻伤,巴某所受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4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王某、薛某、罗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梦迪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梦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祖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