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集民管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国文、高品强等97人与赵祥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文,高品强,赵祥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集民管初字第2号原告:李国文,男,1956年8月2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高品强,男,1955年3月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其他原告名单附后)被告:赵祥云,男,60岁,汉族,通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本院受理原告李国文、高品强等97人诉被告赵祥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赵祥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通化市东昌区,且被告不欠原告李国文、高品强等人劳动报酬,认为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李国文、高品强等人系因被告赵祥云承建集安市太王镇六叶村水泥路,雇佣原告等人在集安市太王镇六叶村为其施工,但未给付原告等人报酬,故原告李国文、高品强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文、高品强等人起诉被告赵祥云索要劳动报酬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合同履行地是集安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提出的案件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祥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元永道审 判 员 张文生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毅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