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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知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岳德宇与外文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飞腾图书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德宇,外文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飞腾图书有限公司,浙江省外文书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知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德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外文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站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宏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飞腾图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增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宏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外文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中。上诉人岳德宇为与被上诉人外文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文出版社)、北京金飞腾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飞腾公司)、浙江省外文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文书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知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12月,中国出版集团东方出版中心出版《三三速记全国英语等级考试词汇(1-3级)》(以下简称《三三速记》)一书,该书署名为“岳德宇主编”。2005年10月,外文出版社和金飞腾公司出版、发行《全国英语等级考试教程词汇课课通·第二级》(以下简称《课课通》)一书,该书版权页注明主编为耿凌楠、朱轶凡。后岳德宇以《课课通》侵犯其《三三速记》一书的著作权为由,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877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8772号判决),该判决认定,“外文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者,其在出版《课课通》一书过程中,仅从形式上审查了金飞腾公司和案外人耿凌楠、朱轶凡之间的委托合同,未对相关内容尽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导致其出版物侵犯原告著作权,侵犯了原告对部分英语单词的记法表达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金飞腾公司作为《课课通》一书的著作权人,亦应承担上述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外文出版社和金飞腾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外文出版社和金飞腾公司的违法所得予以赔偿,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酌情考虑《课课通》一书中构成侵权的单词记法表达的独创性程度和侵权单词数量,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并考虑外文出版社和金飞腾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4月18日,岳德宇通过“天猫”网站从外文书店购得《课课通》一本,单价为11.6元,版次为“2005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岳德宇认为外文出版社、金飞腾公司在过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执行期限后继续销售侵权图书;外文书店作为侵权图书的销售者,客观上传播了侵权图书;构成对其权益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外文出版社、金飞腾公司立即停止《课课通》在全国范围内的销售,即在《中国新闻出版报》第四版、《中国图书商报》第四版的显著(非中缝)位置刊登“侵权图书停售声明”(“停售声明”的字号以侵权图书封面上的书名为准。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上注明:若外文出版社、金飞腾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执行该项判决,则由法院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中国图书商报》上刊登“侵权图书停售公告”,相关费用由外文出版社和金飞腾公司承担);2.外文出版社、金飞腾公司在《中国教育报》第四版、《中国青年报》第四版、《钱江晚报》第四版的显著(非中缝)位置刊登“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字号以侵权图书封面上的书名为准),详细说明侵权事实(岳德宇图书和侵权图书各自的名称、作者的名称和姓名、出版时间、定价、出版单位、图书版号,侵权图书抄袭的形式和数量),就再次侵犯岳德宇的著作权这一事实公开赔礼道歉,以达到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3.外文出版社、金飞腾公司以违法所得的形式共同赔偿岳德宇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暂定);4.对外文出版社、金飞腾公司的恶意侵权行为和欺诈行为进行民事制裁,即责令其在《都市快报》的第四版、《北京晚报》的第四版显著(非中缝)位置刊登“悔过声明”(字号以侵权图书封面上的书名为准);5.外文书店停止销售侵权图书;6.外文出版社、金飞腾公司、外文书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岳德宇向外文出版社和金飞腾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第8772号判决已认定2005年10月第1版《课课通》侵犯了岳德宇的著作权,并判令外文出版社和金飞腾公司停止出版、发行含有侵权内容的《课课通》,且已结合外文出版社和金飞腾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认定岳德宇合理的经济损失。因本案中岳德宇所购涉案《课课通》一书与第8772号判决认定的侵权图书为同一版次,且仅凭目前市场上可以购买该书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外文出版社和金飞腾公司仍在继续发行、销售侵权图书,故岳德宇针对外文出版社和金飞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岳德宇主张对外文出版社和金飞腾公司进行民事制裁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关于岳德宇向外文书店主张的诉讼请求,基于涉案《课课通》为侵权图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外文书店销售涉案《课课通》一书的行为侵犯了岳德宇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关于岳德宇要求外文书店停止销售涉案图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浙江省外文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侵权内容的《全国英语等级考试词汇课课通·第二级》;二、驳回岳德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岳德宇负担30元,浙江省外文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上诉人岳德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拒绝岳德宇代理律师复印一审庭审笔录的要求,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未充分行使释明权,未向各方当事人阐明其各自的主张和陈述是否明了,举证是否充分、未就岳德宇的诉讼请求是否与在先裁判相同以及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释明。3、岳德宇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加强诉讼释明的申请》、《关于对诉辩意见公开说理回应的申请》和《书面补充意见》,但一审判决忽视岳德宇的申请,未对岳德宇的诉辩主张、代理意见等予以一一说理回应,未能做到“辩法析理,胜败皆明”。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属重复诉讼、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但一审判决刻意隐匿争议焦点,未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未明确本案纠纷是否已通过在先裁判解决、未明确本案纠纷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2、一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图书是否为在先判决生效后销售的事实认定前后矛盾,第8772号判决中与本案有关联的判决是“外文出版社、金飞腾公司停止出版、发行《课课通》一书”,而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外文出版社、金飞腾公司立即停止《课课通》在全国范围内的销售”,与在先裁判并无关联。一审法院将图书的“销售”与“出版、发行”划等号,实际是擅自改变了岳德宇的主张,导致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未查明被控侵权图书的再次销售是否造成了新的不良影响,未查明外文出版社和金飞腾公司任凭被控侵权图书在市场上流通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侵权和欺诈,未查明外文出版社、金飞腾公司是否获得新的违法所得,没有责令外文出版社提供2008年至2012年的进、销、存历史清单等原始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在外文出版社和金飞腾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做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其判决结果缺乏证据支持,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违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政策,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岳德宇的上诉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未对外文出版社和金飞腾公司进行民事制裁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包庇恶意欺诈行为。四、一审法官存在上述多方面偏袒外文出版社和金飞腾公司行为,属明显司法不公。综上,一审判决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司法不公,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岳德宇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外文出版社、金飞腾公司、外文书店承担。被上诉人外文出版社与金飞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具体理由为:一、2008年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已就岳德宇起诉外文出版社和金飞腾公司的侵权纠纷作出停止出版发行并赔偿经济损失的判决。二、金飞腾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判决后未再次出版涉案图书,未再次侵害岳德宇的著作权。比照涉案图书的版权印号和版次号,岳德宇购买的图书与北京市东城区法院认定的涉案图书是同一版次,涉案图书已在法院判决前配送完毕。三、本案应适用著作权赔偿填补原则。在岳德宇已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如果再次获得赔偿有失公平。四、岳德宇维权方式属浪费司法资源。岳德宇购买在先判决前就已出版发行的库存图书提起本次诉讼属重复诉讼。岳德宇应按照法律程序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下架而非重复起诉。综上,请求判令:维持原判,驳回岳德宇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外文书店未出庭亦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第87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期限后,外文出版社、金飞腾公司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图书。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外文书店销售被控侵权图书侵害岳德宇著作权并判决外文书店立即停止销售含有侵权内容的《课课通》一书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虽然,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第8772号民事判决书以与被控侵权图书同一版次的《课课通》一书中相关内容构成对岳德宇著作权的侵害为由判决外文出版社和金飞腾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刊登致歉声明的民事责任;但是,岳德宇以外文出版社、金飞腾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的第87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期限后继续销售侵权图书、再次构成新的侵权事实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岳德宇应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被控侵权图书系岳德宇从外文书店购得,故在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岳德宇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图书系外文出版社和金飞腾公司销售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岳德宇据以起诉的上述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岳德宇以此为由而对外文出版社和金飞腾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岳德宇关于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原审法官多方偏袒对方当事人、明显司法不公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岳德宇的该些主张并无依据,故对此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德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奕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代理审判员  张 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天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