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林长城与安徽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长城,安徽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603号原告:林长城,男,196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刘少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长城与被告安徽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贷款要被告担保,被告要求原告缴纳贷款保证金187500元,现原告已偿还了贷款,被告因资金问题,没有偿还原告保证金,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187500元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贷款保证金187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保证金没有返还。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查明事实为:原告因向信用社贷款,要求被告担保,当时被告要求原告缴纳贷款保证金187500元,后原告偿还了贷款,要求被告返还贷款保证金,被告以资金周转问题没有偿还,并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187500元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以至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贷款保证金18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立即返还原告贷款保证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林长城贷款保证金18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