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谢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胡奎、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胡永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双方于××××年××月认识,一个月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随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就此分居。2011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12年2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双方仍然分居。故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朱某辩称:自2011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后至今,双方仍然共同生活,发送短信联系,虽然是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分割E5E7、A17的返回地;以原告名义设立的机械加工场中加工设备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明、户口薄、结婚证、本院(2011)温瑞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质证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岙村返回地分配方案、分配面积表、个体工商执照、出库单。质证后,被告认为加工厂已经注销,不能证明存在应收款。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的执照不能证明存在共同财产,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认识,约一个月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末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1年3月分居,同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12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然分居。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名下分得原告所在村E5E7地块返回地146.7平方米,其中原告、被告各享有24.08平方,原告名下分得A17地块返回地共计224.44平方米,其中原告与被告各享有15.83平方米,其余均归原告女儿谢嘉乐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3月分居后至今原告三次起诉离婚,显见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准予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对返回地的权利,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应由双方各自享有。被告辩称存在机械加工场的财产,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加工场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登记在原告谢某名下的瑞安市安阳街道双岙村E5E7地块返回地(共计224.44平方米)中双方各享有24.8平方米的权利、A17地块(共计146.7平方米)中双方各享有15.83平方米的权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正坚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