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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与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蒙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202号原告陈X,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秦X,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XX,女,汉族,1977年4月8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张XX,桂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X与被告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被告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诉称,原告与被告两人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儿陈XX。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方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疑心重,经常和朋友说一些根本不存在的事情,被告的各种猜测让原告在别人面前根本没有自尊可言。更加让原告难以接受的是,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孝敬,导致媳妇与家公家婆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张。一直以来原、被告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后于2007年9月正式分居。在分居期间,原告也多次劝被告改正一些不良行为,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在没有任何感情基础的婚姻里,原告受尽了婚姻的折磨,为了结束这段让人落泪的婚姻,原告曾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没有合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所以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深,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由于经常吵架,双方感情不和已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完全中断往来,分居已3年多。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生活方式不同、为人处事不同,两人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X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直至陈XX年满18岁止,教育费及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陈X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陈XX户口本,拟证实女儿的身份情况;3、(2012)象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蒙XX辩称,原、被告间婚姻关系没有法定感情破裂情形,请法院维系双方的婚姻关��,判决不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双方自由恋爱结婚。二者间没有买卖、逼婚,无包办媒妁之言;婚后感情是好的。2004年5月登记,三年后2007年3月12日生育女孩,爱情有结晶有成果。婚姻关系现状是稳定的,被告爱原告,为了让作为丈夫的原告休息好开好公交车而分床睡,但并非分居,更没有像原告所说的分居几年之说。如果说原告对被告不满,是由于被告对丈夫与异性来往提醒较多,被告热爱家庭、孩子,担心被丈夫喜新厌旧遭抛弃。用原告的话说,夫妻间只是个缺乏沟通,发生口角都很少。原告对被告的看法仅仅是不懂做人而已。被告与原告有共同处理好夫妻感情、有共同抚养教育孩子的愿望,有搞好夫妻关系的表示。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还未达到非解除婚姻关系的程度,同时也没有出现法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蒙XX对其答��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X与被告蒙XX20**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2日生育一女陈XX。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但之后两人在生活中频繁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22日作出(2011)象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之后原被告感情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月收入1000元左右,无力抚养婚生女陈XX。本院认为,原告陈X与被告蒙XX虽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婚后因缺乏沟通理解,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不能相互宽容,在2012年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作和好努力,任由婚姻关系恶化,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陈XX的抚养问题,现原告主张小孩的抚养权,而被告则表示无力抚养小孩,故本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女陈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作为陈XX的母亲,亦有抚养陈XX的义务,结合孩子的实际需要、原告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应每月给付陈XX生活费200元,直至陈XX能独立生活时止,陈XX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X与被告蒙XX离婚;二、婚生女陈XX随原告陈X生活,被告蒙XX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陈XX生活费200元,陈XX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发票各承担一半,上述费用支付至陈XX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蒙XX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小娟代理 审 判员 韦乐芳人民 陪 审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兼)书记员 苏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