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贵军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贵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贵军,外号“小老廖”。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字(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贵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贵军长期向他人购买毒品,用以自己吸食并贩卖给他人,以贩养吸。在2012年春节至2012年10月期间,先后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卢某新、张某君和阳某珍三人。2012年9月18日,本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被告人廖贵军,后在其老婆何某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三小包,净重0.67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一、2012年春节过后的一天,被告人廖贵军在其家中将一颗价值40元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卢某新。二、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贵军在其家中将四小颗毒品海洛因以每颗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君,获得赃款200元。三、2012年4月份,被告人廖贵军在其家中先后三次将六小颗毒品海洛因以每颗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君,获得赃款300元。四、2012年5月份,被告人廖贵军在其家中先后两次将四小颗毒品海洛因以每颗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君,获得赃款200元。五、2012年8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阳某珍通过其手机电话联系廖贵军的电话,两人约定在本县东门镇百姓超市门口进行交易,随后两人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廖贵军向阳某珍贩卖了一颗毒品海洛因,获得赃款50元。六、2012年9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阳某珍通过其手机电话联系廖贵军的电话,两人约定在本县东门镇百姓超市门口进行交易,随后两人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廖贵军再次向阳某珍贩卖了一颗毒品海洛因,获得赃款50元。七、2012年9月17日15时许,吸毒人员阳某珍通过其手机电话联系廖贵军的电话,两人约定在本县东门镇阳光超市门口进行交易,随后两人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廖贵军再次向阳某珍贩卖了一颗毒品海洛因,获得赃款5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贵军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贵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第六、第七起事实及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其没有卖毒品给卢某新,是卢某新问其要来吃其就给,没有要钱;指控的第二、第三、第四起事实这三起每次卖了一颗,每颗应该是0.15克,每颗50元;其认为其是以贩养吸,在其老婆家搜得的0.67克是其自己吸的,不应该算其贩卖的数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贵军长期向他人购买毒品,用以自己吸食并贩卖给他人,以贩养吸。在2012年春节至2012年9月期间,先后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卢某新、张某君和阳某珍三人。2012年9月18日,本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被告人廖贵军,后在其老婆何某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三小包,净重0.67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一、2012年春节过后的一天,被告人廖贵军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卢某新赊售一颗价值40元的毒品海洛因(重约0.15克),因卢某新无钱支付至今未获赃款。二、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贵军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君贩卖了一颗毒品海洛因(重约0.3克),获得赃款90元。三、2012年4月份,被告人廖贵军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君贩卖了一颗毒品海洛因(重约0.15克),获得赃款50元。四、2012年5月份,被告人廖贵军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君贩卖了一颗毒品海洛因(重约0.15克),获得赃款50元。五、2012年8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阳某珍通过其手机电话联系廖贵军的电话,两人约定在本县东门镇百姓超市门口进行交易,随后两人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廖贵军向阳某珍贩卖了一颗毒品海洛因(重约0.2克),获得赃款50元。六、2012年9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阳某珍通过其手机电话联系廖贵军的电话,两人约定在本县东门镇百姓超市门口进行交易,随后两人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廖贵军再次向阳某珍贩卖了一颗毒品海洛因(重约0.2克),获得赃款50元。七、2012年9月17日15时许,吸毒人员阳某珍通过其手机电话联系廖贵军的电话,两人约定在本县东门镇阳光超市门口进行交易,随后两人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廖贵军第三次向阳某珍贩卖了一颗毒品海洛因(重约0.2克),获得赃款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2年9月25日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自2012年3月份以来多次在东门街自己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张某君吸食。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贵军,男,1967年10月22日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贵军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民警抓获,并承认其吸食、贩卖毒品海洛因。4、被告人廖贵军电话号码为189XXXX****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廖贵军多次与阳某珍(其电话号码为189XXXX****)通过电话联系贩卖毒品。5、(2008)罗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廖贵军于2008年曾因犯盗窃罪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9年7月26日刑满释放。6、证人卢某新的证言,证实其外号“老炮”,廖贵军外号“小老廖”。2012年春节过后的一天,其毒瘾发了,其知道廖贵军那里有毒品卖,所以便到廖贵军家找他。其跟廖贵军讲:“我准备领得低保了,你先给一颗海洛因给我,过后我给钱给你。”这样廖贵军便给了一颗40元的海洛因给其,接着其便带走吸食完。那颗海洛因重约0.15克,用塑料袋包装。7、证人张某君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都是跟罗城县东门镇永宁街廖贵军买的,廖贵军的外号叫“小老廖”。2012年3月份、2012年4月份、2012年5月份其多次向被告人廖贵军购买毒品进行吸食。8、证人阳某珍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开始,其由于和老公感情出现点问题心情烦躁,听讲东门镇永宁街的廖贵军有毒品贩卖,其就通过关系得到他的手机号码。2012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中午2点多钟,其打廖贵军的电话跟他要一颗毒品海洛因,在电话钟二人约定好在“百姓”超市门口交易,过得几分钟廖贵军就骑单车到超市门口和其交易毒品,其付给他50元钱购买一颗,得到毒品后其就独自一人跑到县武装部旁小吃街公厕以“追龙”的方式吸食完。2012年9月11、12日这样,其心情不好,中午3点多钟其又打廖贵军的电话让他送一颗毒品海洛因给其,这次二人也是在“百姓”超市门前交易,价格也是50元钱一颗,得毒品后其就独自一人跑到县武装部旁小吃街公厕以“追龙”的方式吸食完。2012年9月17日中午3点多钟,其毒瘾来后就打廖贵军的电话让他送一颗毒品海洛因给其,这次二人是在“阳光”超市门前交易,价格也是50元钱一颗,得毒品后其就独自一人跑到县武装部旁小吃街公厕以“追龙”的方式吸食完。廖贵军的手机号码是1897827****,平时和他购买毒品都是打这个号码。9、被告人廖贵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其曾因犯盗窃罪被罗城县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于2009年7月刑满释放。其自己本身吸毒,为赚取毒资,在吸毒的同时也贩卖毒品,属于以贩养吸。2012年春节过后的一天,一个名字叫卢某新,外号叫“老炮”的男子来其家找其,他讲他准备领低保了,让其先卖一颗40元的海洛因给他,其便给了一颗40元重约0.15克的海洛因给他,但他直到现在都没有给钱给其。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张某君还租住在其家,她都是回到其家后见其就跟其买海洛因的,二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其一共卖给张某君三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卖给她的是90元、重约0.3克海洛因,后两次是50元、重约0.15克。2012年8月至9月期间,其一外号叫“贵州妹”的亲戚用号码为189XXXX****手机打电话跟其联系要其帮要毒品海洛因。后其先后三次帮买了海洛因再拿给“贵州妹”,每次一颗,两次在城区百姓超市附近,一次在城区阳光超市附近。其帮“贵州妹”要的50元的海洛因每包大概0.2克左右。还证实2012年9月18日其配合公安到罗城县东门镇永宁街一巷38号其老婆的房间找其藏的三包毒品海洛因。10、河池市公安局出具的河公(刑)鉴(理化)字(2012)38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9月20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将在被告人廖贵军老婆何某家房间内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67克)送检,河池市公安局在所送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在2012年9月18日对廖贵军及吸毒人员阳某珍进行尿液检测,2012年9月25日对吸毒人员张某君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证明廖贵军、阳某珍、张某君有吸食毒品。12、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称重笔录与照片,证实2012年9月18日,廖贵军主动带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民警到廖贵军老婆何某家房间内,提取并予以扣押三小包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重毛重为1.11克、净重为0.67克。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廖贵军通过对不规则排列摆放的12张不同女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进行辨认,指出6号相片上的人就是多次向其购买毒品的女子,6号照片上的女子是融安县大良镇永安村雷崖屯24号的张某君;被告人廖贵军通过对不规则排列摆放的12张不同女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进行辨认,指出7号相片上的人就是让其帮带毒品海洛因的“贵州妹”,7号照片上的人是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古耀村围里屯102号的阳某珍。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起被告人廖贵军先后六次向张某君贩卖毒品十四颗、重约2.8克、获赃款700元,其中被告人廖贵军只承认其先后三次向张某君贩卖毒品三颗、重约0.6克、获赃款190元,有购买者张某君的陈述予以佐证,对这三次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三次的证据只有购买者张某君一方的陈述,缺乏被告人廖贵军的供述印证,也没有提取到物证等其他在案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贵军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多次贩卖约1.35克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同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廖贵军的指认下在其妻子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67克,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是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以上合计被告人廖贵军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2.02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贵军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于法律规定的贩卖毒品罪中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廖贵军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贵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贵军辩称其先后三次向张某君贩卖毒品三颗、重约0.6克、获赃款190元,而不是先后六次向张某君贩卖毒品十四颗、重约2.8克、获赃款700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辩称其未向卢某新贩卖毒品,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卢某新的证言均证实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是否实际获利,并不影响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其辩解在其老婆家搜得的0.67克是其自己吸的,不应该算其贩卖的数量,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贵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廖贵军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对查获被告人廖贵军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6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 丹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人民陪审员 罗 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永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