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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德清县新鑫达丝绸炼染有限公司、杭州兴荣贸易有限公司与德清县新鑫达丝绸炼染有限公司、杭州兴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德清县新鑫达丝绸炼染有限公司,杭州兴荣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再初字第3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新鑫达丝绸炼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勇。委托代理人倪卫星、张宝。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兴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国兴。委托代理人潘财荣。申诉人德清县新鑫达丝绸炼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达公司)与被申诉人杭州兴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湖德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浙湖检民行抗字第18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浙湖民抗字第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宇、徐玉熔出庭,申诉人新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卫星、被申诉人兴荣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财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0月17日,原审原告兴荣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起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将印染化工产品卖给被告。截止2011年6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价值1256198.5元的化工产品,但尚欠货款651198.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1198.5元。2012年2月27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27945元。原审被告新鑫达公司辩称,原告的业务系与租用其厂房的王建良发生,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关系,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货物,也没有支付过货款。原审查明,2009年开始,兴荣公司向新鑫达公司提供化工印染产品。截止2011年6月17日,兴荣公司共向新鑫达公司提供价值1256198.5元的产品,并先后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76746.5元)。新鑫达公司先后支付货款625000元,尚欠631198.5元未付,双方纠纷成讼。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兴荣公司、新鑫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新鑫达公司主张与王建良之间实为房屋租赁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王建良的无照经营行为进行处罚时,新鑫达公司已明知王建良“以‘德清县新鑫达丝绸炼染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产品,且自行催讨货款”。此后,新鑫达公司并未采取充分、有效的公示方法,使王建良的交易相对方知晓新鑫达公司与王建良之间的内部关系。因此,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方。综合考虑新鑫达公司要求兴荣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事实可以认为,兴荣公司与新鑫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新鑫达公司拒付货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二、新鑫达公司尚欠货款的确切数额是多少?原审认为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存在合同关系或已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或支付货款的证据直接予以认定。本案中,兴荣公司主张两张增值税发票中列明的货物未包含在其所提供的《销售清单》内,但其并未提交相关送货单与之印证,因此,兴荣公司对这部分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兴荣公司提供的《付款清单》来看,截止2010年11月9日,新鑫达公司已支付兴荣公司共计605000元货款。2011年8月29日,新鑫达公司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兴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国兴支付20000元。因此,新鑫达公司尚欠货款的确切数额应为631198.5元。兴荣公司诉请新鑫达公司支付货款827945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新鑫达丝绸炼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兴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31198.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杭州兴荣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5850元,由原告杭州兴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66元,由被告德清县新鑫达丝绸炼染有限公司负担12084元。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第一,原审判决证据采信前后矛盾。首先,原审对申诉人用于证明其与王建良存在厂房租赁关系的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年《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被告证据1)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对申诉人提供的同样用于证明其与王建良存在厂房租赁关系的厂房租金收款收据(原审被告证据2)不予认定,进而得出申诉人与王建良之间房屋租赁关系因申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的(错误)结论。抗诉机关认为申诉人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申诉人与王建良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并且,原审判决还凭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诉人明知王建良以其名义销售产品且自行催讨货款,而未采取充分、有效的公示方法,使王建良的交易相对方知晓其与王建良的内部关系。因此,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方。显然,原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前后存在重大矛盾。其次,原审仅依被申诉方提交的付款清单认定欠款数额证据不足,该付款清单由被申诉方单方制作,缺乏证明力。第二,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买卖合同成立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原审认定申诉人为实际买受人证据不足。虽然被申诉人兴荣公司提交的提货单(原审原告证据1)上提货单位记载为“德清新鑫达棉布车间”等类似名称,但该名称由被申诉方单方书写,而且签收货物的均为王建良聘用人员,没有一张提货单有申诉人的盖章,申诉人也没有接收过被申诉人提供的货物(即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诉人出售给王建良的货物送至申诉人的厂区,无法证明货物由申诉人接收)。另外,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因此,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申诉人为实际买受人。其次,原审认定被申诉人为善意第三人证据不足。被申诉人兴荣公司在与王建良发生业务往来的二年多期间,申诉人新鑫达公司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合同,未在任何一张提货单上盖章,亦无申诉人工作人员签收货物,所有货款均由王建良个人用现金和银行卡支付,这显然不符合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交易习惯。并且,德清县新鑫达丝绸炼染有限公司与棉布印染是有一定区分度的,而被申诉人未尽注意义务,在与王建良业务往来时未审查王建良是否有代理权,被申诉人本身存在重大过失,不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其主张的表见代理不能成立。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买卖合同成立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的双方应为被申诉人和王建良,申诉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依据《合同法》要求申诉人承担合同义务显属不当。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新鑫达公司诉称除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基本一致外,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提交原审证人李应希记帐并保管的王建良帐册一本,拟证明王建良欠货款数额仅为457511元。被申诉人兴荣公司辨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应当予以维持。主要理由: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已为原审查明。被申诉人货物送至申诉人公司内棉布车间,并由车间内的工作人员签收;被申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由申诉人收取并抵扣;王建良付款凭证等材料在申诉人处,并由申诉人提供给法庭;王建良所在车间以申诉人名义对外经营、经营后果应由申诉人承担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二、被申诉人是善意第三方。申诉人和王建良从来没有告知被申诉人他们之间只是纯粹的厂房租赁关系;王建良的车间在申诉人公司内,该车间的外部没有任何区别于申诉人公司的标示;申诉人为王建良交纳社会保险;申诉人为王建良提供营业执照、银行帐号等。三、依《合同法》第49条“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鼓励市场交易”的立法精神,被申诉人为善意第三方。综上,原审证据采信符合《证据规则》,被申诉人与申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申诉人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建良社会保险缴费材料,拟证明王建良为申诉人公司职工,进而证明被申诉人有理由相信王建良之行为有代理权之表象;2、(2012)湖德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与本案案情相同,王建良经手的业务由申诉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应同案同判,以维护裁判的统一性。对被申诉人兴荣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1-王建良交纳养老保险材料,申诉人质证认为王建良以申诉人公司为单位交纳养老保险属实,但仅是挂靠交纳,费用由王建良自行承担,并不代表王建良是其职工。对被申诉人证据2-(2012)湖德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申诉人质证认为该案与本案案情不同,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被申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对申诉人新鑫达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帐册,被申诉人兴荣公司质证认为李应希为本案原审证人,现在在申诉人处工作,其提供的帐册不排除事后制作的可能。另外,帐册也未附相关凭证。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诉人兴荣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销售清单一份、提货单121张、增值税发票二份;2、付款清单一份;3、考勤表一份、暂住证一份;4、增值税发票四份、送货单17张;5、证人李应希证言(出庭作证)。上述4份书证和1份证人证言已在原审进行过举证、质证,双方在再审中的意见与原审相同。为查明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再审认证如下:证据1中销售清单本身不是证据,仅为提货单的罗列,提货单结合证人李应希证言可以证明被申诉人货物送至申诉人厂区交由王建良雇佣的工作人员签收,但有1份送货单无人签收,另有多份送货单无货物单价和总价,增值税发票已由申诉人抵扣,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均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增值税发票仅证明被申诉方开具了该两张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发生过发票所记载的交易,也不记入货款总额。对此,本院再审意见与原审一致);证据2-付款清单不符合证据要求,且被申诉人在原审中也明确表示因申诉人提出异议,故可不作为证据提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该清单可以视为被申诉人对收到货款数额的自认);对证据3、4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证人李应希证言证实在被申诉人送货单上签字的沈熙、钟建国、郑学建及其本人均为王建良雇佣的工作人员,与申诉人无劳动关系,另外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胡建妹为王建良妻子,王有娣是王建良姐姐,该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被申诉人兴荣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1-王建良交纳养老保险材料可以证明王建良在申诉人新鑫达公司名下交纳养老保险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以确认。被申诉人再审提交的证据2-(2012)湖德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申诉人新鑫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4份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收款收据五份;3、《协议书》一份;4、付款凭证二份。)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申诉人在再审中提交的帐册一本因未附相应凭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兴荣公司、新鑫达公司在原审和再审中提交且为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再审查明:2009年2月开始,兴荣公司向案外人王建良提供印染化工产品,产品送至新鑫达公司厂区王建良经营的“棉布车间”内,由王建良雇佣的工作人员签收。王建良在与兴荣公司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未出示过能证明其为新鑫达公司代理人的诸如委托书、空白合同书、介绍信、新鑫达公司公章等相关书证和物证。兴荣公司主张王建良曾表示过自己代表新鑫达公司与其交易,但该主张只有其单方陈述。兴荣公司主张,截止2011年6月17日,共向王建良提供价值1256198.5元的产品(未减2009年2月22日和2月27日重复计算的367.5元,2010年9月9日14780元无人签收提货单上金额及2009年12月30日退货1800元,共计16947.5),王建良先后13次(兴荣公司自认12次加本院原审查明一次,王建良最后一次付款为2011年8月29日)以现金和个人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625000元,尚欠余款614251元未付(已减16947.5元)。兴荣公司经催讨未果,遂以王建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新鑫达公司承担为由,要求新鑫达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另查明,2009年4月24日和2010年1月25日,新鑫达公司为抵扣税款通过王建良从兴荣公司开得两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76746.5元),该两张增值税发票已被新鑫达公司抵扣(因兴荣公司未提交与该两张增值税发票相对应的送货单,原审未支持兴荣公司根据该两张增值税发票提出增加的诉讼请求)。再查明,2007年8月17日,王建良曾因无照经营被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建良自2004年6月开始,租用新鑫达公司厂房,在无相关许可及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招收安排工人擅自从事棉布印染加工的经营活动,并自行联系业务,以“德清县新鑫达丝绸炼染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产品,且自行催讨货款,收到的销售款均放在新鑫达公司帐户上。王建良的无照经营行为于2007年6月18日被查获,从2006年1月至2007年5月,其销售额为1882600.6元(含税)等事实。又查明,兴荣公司在原审结案后取得王建良在新鑫达公司名下交纳养老保险的相关证据。还查明,兴荣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五金配件、化工原料等,主要业务为纺织印染化工原料。其法定代表人鲁国兴有近20年的从业经验,与本案相关业务由其亲自负责。2013年1月14日,新鑫达公司以新鑫达公司与兴荣公司未发生直接的买卖业务关系,而与兴荣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支付货款的王建良又下落不明,故新鑫达公司无法向法庭提交王建良已付款的书面凭证。兴荣公司作为买卖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持有相关凭证为由,请求本院向兴荣公司调取相关凭证和帐册,以查明王建良实际欠款之事实。2013年1月15日,本院书面通知兴荣公司提交。兴荣公司以付款证据应由付款义务方提交为由拒绝提交。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主要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只有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才涉及货款支付。对“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新鑫达公司与兴荣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理由如下:一、王建良的行为不符合一般民事代理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表见代理行为应该符合一般民事代理的构成要件。1、表见代理的行为人(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进行民事活动。本案中兴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建良以新鑫达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并以新鑫达公司名义与兴荣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向兴荣公司购买货物的是王建良,兴荣公司交付货物的对象为王建良,货款也由王建良个人支付,本案买卖关系显然是王建良以个人名义与兴荣公司发生。2、代理的事项必须合法。若行为本身违法,则不论是有权代理、表见代理还是狭义无权代理,该民事行为都无效。本案中新鑫达公司为抵扣税款需要,经王建良向兴荣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兴荣公司在未与新鑫达公司发生实际买卖关系的情况下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新鑫达公司予以入帐抵扣,各方均涉嫌违法,故兴荣公司向新鑫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被入帐抵扣这一事实本身不能成为认定王建良与申诉人存在代理关系的依据(原审亦以增值税发票无相应送货凭证为由,驳回兴荣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综上,王建良以个人名义与兴荣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由其个人收取货物并支付货款,其行为不符合一般民事代理的构成要件,不是代理行为,新鑫达公司无须为王建良的行为承担合同责任。既然王建良的行为不符合一般民事代理的构成要件,当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但为回应兴荣公司主张,充分说理,下文再从表见代理的角度对本案之法律关系进行分析论证。二、王建良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据此,被代理人承担行为人行为之法律责任(履行责任)至少应符合以下两个要件:1、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即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在本案中,兴荣公司明确表示王建良未向其出示相应证明材料,故代理权表象未形成。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属于善意。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述,构成表见代理对相对人主观方面有两层要求:一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二是该相信是有理由的。相对人如果不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比如,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求。相对人虽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但形成信赖的理由不充分、正当,比如,相对人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因自身重大过失而没有察觉的,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求。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对人对自己的主观善意承担举证责任,并且,由于代理人不具有“代表人、负责人”的特殊身份,《合同法》也明确要求相对人必须要“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不适用善意推定方法,相对人负担着证明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且信赖是有理由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兴荣公司提交121份送货单以证明货物已送至新鑫达公司厂区,也就是说兴荣公司主张曾与王建良交易100余次,但自始至终未向新鑫达公司核实王建良的身份和王建良是否具有本案所涉买卖业务的代理权;货物送达后,均由王建良雇佣的工作人员签收,且货款亦由王建良个人以现金和个人银行卡卡转帐的方式支付,兴荣公司亦未对实际交易对象产生怀疑(兴荣公司应该很明确其交易对象为王建良);对拖欠的货款在王建良无法联系之前也从未向新鑫达公司主张;兴荣公司公司成立十余年,以经营纺织印染化工产品为主业,其法定代表人有近20年从业经验且亲自负责本案相关业务。以上案件事实表明兴荣公司作为理性商务人对行为人(王建良)没有代理权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因而并非善意相对人;即使兴荣公司确实不知道王建良没有代理权也因其疏忽大意,怠于审查,存在重大过失。综上,本案案外人王建良的行为未形成代理权的表象,兴荣公司也没有理由相信王建良有代理权,王建良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1、王建良养老保险材料对“表见代理”是否成立的影响。再审中兴荣公司提交了王建良在新鑫达公司名下交纳养老保险的材料,认为王建良系新鑫达公司员工,因而兴荣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建良有代理权,新鑫达公司则辩解王建良只是挂靠其公司交纳养老保险,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并非其公司实际员工。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是员工就有代理权的观点能不能成立?”显然,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外,其他员工并不能当然代表法人。因此,即便王建良是新鑫达公司员工,兴荣公司就相信其有代理权也不符合常理。另外,对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权利外观的形成时间,从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看,应限定为代理行为发生之时,或者权利外观在代理行为发生时就存在,相对人应当就自己与代理人发生系争行为时知晓这些表见事实举证。如果相对人举证的表见事实是他在代理行为发生后才知晓,则这种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表见代理权利外观的证据。如果交易时没有理由相信,而是以后才有理由相信,不能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善意的。而本案兴荣公司在与王建良发生买卖关系的过程中从未向有关部门查询王建良养老保险的交纳情况,甚至在原审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其在再审中提交的王建良养老保险材料不能证明其在买卖关系发生的过程中知晓王建良系新鑫达公司员工。因此,王建良养老保险材料不能证明兴荣公司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有理由的。2、关于兴荣公司送货至新鑫达公司厂区的事实对认定“表见代理”是否成立的影响。原审中兴荣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李应希清楚的证明签收兴荣公司货物的均非新鑫达公司员工,而是王建良雇佣的工作人员和亲属,兴荣公司的供货对象明确,即案外人王建良。因此,兴荣公司送货至新鑫达公司厂区的事实不足以认定王建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3、2007年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对认定“表见代理”的影响。该处罚决定系对王建良2007年之前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无对后(或溯及将来)效力。即使新鑫达公司在2007年之前有明知王建良利用其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不表示反对,且向王建良出借帐户的行为,也不能当然的认定新鑫达公司在2007年之后或在本案中有此类不当行为。另外,兴荣公司直到2009年才与王建良发生买卖关系,本案中不存在跨越2007年的任何买卖关系,而且在本案涉及的所有买卖中新鑫达公司从未参与履行,相关款项均由王建良个人支付。所以,上述处罚决定不能作为认定王建良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4、关于事实查明。因本案涉及的买卖关系的双方实际上是兴荣公司和王建良,兴荣公司一直以来均与王建良进行交易和结算(即便王建良外逃至起诉前,兴荣公司也未向新鑫达公司主张过权利)。因为新鑫达公司并非买卖合同一方,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新鑫达公司。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兴荣公司提交与本案业务有关帐册和凭证合理、合法,兴荣公司拒不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案兴荣公司关于案外人王建良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新鑫达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湖德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诉人杭州兴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208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5850元,由被申诉人杭州兴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阳审 判 员 何秀荣审 判 员 张桂裕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