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胡春与孙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孙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267号原告:胡春。被告:孙建平。原告胡春与被告孙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春起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因修汽车资金困难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8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建平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胡春借款18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2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孙建平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对原告胡春提交的证据,被告孙建平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胡春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胡春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从原告胡春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建平未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胡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平归还原告胡春借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孙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