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谢星荣与郭仙友、柯爱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星荣,郭仙友,柯爱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558号原告:谢星荣。委托代理人:王兆辉。被告:郭仙友。被告:柯爱萍。原告谢星荣与被告郭仙友、柯爱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星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兆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郭仙友、柯爱萍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星荣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1月22日以前,被告郭仙友向原告购买多批水泥。2012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郭仙友欠原告水泥款56540元,被告郭仙友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之后被告郭仙友继续向原告购买水泥,期间被告郭仙友有支付部分水泥款及退还原告水泥、边积袋等。2012年12月11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郭仙友尚欠原告水泥款66300元,被告郭仙友重新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事后被告郭仙友不顾原告多次催讨,所欠货款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水泥款663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郭仙友与柯爱萍于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2012年1月22日欠条、2012年12月11日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300元的事实。被告郭仙友、柯爱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郭仙友、柯爱萍。两被告均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仙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郭仙友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能及时将货款支付完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柯爱萍与被告郭仙友系夫妻关系,被告柯爱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仙友、柯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仙友、柯爱萍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星荣货款663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已减半),由被告郭仙友、柯爱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丁 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