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奉化市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华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某乙公司,陈甲,张某某,某丙公司,陈乙,冯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2号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339890-1)。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1050号、福明路***号。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某乙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03297-4)。住所地:奉化市莼湖镇四联山青山洋头。法定代表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张某某。被告:某丙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60134-6)。住所地:奉化市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被告:陈乙。被告:冯某某。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陈甲、张某某、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陈乙、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六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陈甲、张某某、某丙公司、陈乙、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编号为SX2012178的《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一份,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最高授信业务项下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票据贴现等具体业务,由双方在总合同项下分期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甲、张某某签订编号为SX××××8-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甲、张某某以座落于奉化市岳林街道龙津尚都19幢24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1031**号、第01-103175-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某(2010)第04843号]为上述《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提供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17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甲、张某某签订编号为SX××××8-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甲以座落于奉化市岳林街道龙津尚都二期地下车位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103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10)字第05477号]以及座落于奉化市花园新村10幢305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55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某(2001)字第1-47494号]为上述《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分别提供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3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编号为SX××××8-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丙公司为上述《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50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乙、冯某某签订编号为SX××××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乙、冯某某为上述《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50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编号为CD2012533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申请汇票金额为3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20日;垫付票款后被告某乙公司无力还款的,原告有权将其垫付的任何款项转成对被告某乙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依约开具上述承兑汇票,但汇票到期后,被告某乙公司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垫付款,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偿还CD2012533银行承兑汇票下的银行垫付款2950340.14元,并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2年11月20日为92191.83元,要求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以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2000元,合计3154531.97元;2.被告某丙公司、陈乙、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陈甲、张某某名下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龙津尚都19幢2402室的房屋以及被告陈甲名下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龙津尚都二期地下车位38号和坐落于奉化市花园新村10幢305室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某乙公司、陈甲、张某某、某丙公司、陈乙、冯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编号为SX2012178的《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供最高额为5000000元的授信的事实;2.编号为SX2012178的《综合授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供最高额为5000000元的授信并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为上述《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的事实;3.编号为SX××××8-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产权证两份,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甲、张某某为上述《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编号为SX××××8-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两份,拟证明被告陈甲为上述《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编号为SX××××8-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某丙公司为上述《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5000000元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6.编号为SX××××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乙、冯某某为上述《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5000000元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7.编号为2012533的《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宁波银行托收凭证、中国光大银行内部通用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银行承兑协议,原告已履行承兑义务的事实;8.光大银行贷记通知、借记通知、欠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仅归还承兑汇票款49659.86元、欠息92191.83元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依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某乙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陈甲、张某某以其名下座落于奉化市岳林街道龙津尚都19幢2402室的房屋、被告陈甲以其名下座落于奉化市岳林街道龙津尚都二期地下车位38号以及座落于奉化市花园新村10幢305室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致使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垫付了拖欠的票款,被告某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某乙公司追偿垫付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费,被告某乙公司应依约偿还原告。被告某丙公司、陈乙、冯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甲、张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相应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其相应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陈甲、张某某、某丙公司、陈乙、冯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乙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清偿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银行垫付款2950340.14元,支付利息92191.83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某乙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陈甲、张某某抵押给其的座落于奉化市岳林街道龙津尚都19幢24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1031**号、第01-103175-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某(2010)第0484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1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如被告某乙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陈甲名下座落于奉化市岳林街道龙津尚都二期地下车位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103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10)第0547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00000元范围内以及座落于奉化市花园新村10幢305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55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某(2001)第4749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43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某丙公司、陈乙、冯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陈甲、张某某、某丙公司、陈乙、冯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乙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321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7786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如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某某审 判 员 李 某人民陪审员 梅某某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