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成与谢道伟、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谢道伟,董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137号原告:王成,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刘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道伟,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董娟,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成诉被告谢道伟、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道伟、董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5月至11月间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据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原告王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债务发生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三次累计借款19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道伟、董娟在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结合其庭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谢道伟与被告董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谢道伟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27日到期;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27日还清;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72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还清。被告向原告三次累计借款19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款项,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谢道伟立即归还19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支持。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谢道伟之间的债务为被告谢道伟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董娟对上述借款负有给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道伟、董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成借款190000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诉讼保全费1470元,计3520元,由被告谢道伟、董娟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必 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学山(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后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