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王爱梅与周彩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梅,周彩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222号原告:王爱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正森。被告:周彩青。原告王爱梅为与被告周彩青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周彩青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彩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梅诉称:原、被告原系江山市欧德光亮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4月15日,被告母亲与原告的发生口角,2011年4月16日早晨6时许,被告与其母亲到原告居住房间内,将原告摁在床上,被告对原告脸部、头部、胸部、腰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当天,原告由公司派车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7天,于2011年4月23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064.46元。原告出院后,公司及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了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9月20日,原告曾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10月12日撤回起诉。此后,原告还多次请求当地公安机关帮助解决,但一直未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人身权利,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爱梅医疗费5064.46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7724.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王爱梅病历及出院住院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二、医疗费用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材料一组,以证明原告在医院开支医疗费5064.46元的事实;三、江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三周的事实;四、江山市公安局上余派出所对被告周彩青的询问笔录两份、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公安机关对本院纠纷进行处理的事实;五、江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周彩青未出庭答辩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周彩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案原告王爱梅与被告周彩青原系江山市欧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4月15日,原告王爱梅与被告周彩青的母亲杨玉爱发生口角并撕扯,第二天即2011年4月16日早晨6时许,被告周彩青及其母亲杨玉爱到原告王爱梅居住的寝室里,双方发生扭打,在纠纷过程中被告造成原告胸部、腰部等处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确认原告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肾挫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1年4月23日出院,出院时江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休息叁周。2011年7月20日及8月4日,江山市公安局上余派出所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8月19日,江山市公安局对周彩青处以行政拘留捌日并处罚款肆佰元的处罚(于2013年1月28日执行该处罚)。因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曾于2011年9月20日及2012年10月12日两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均在审理过程中自行撤回起诉。关于本案中原、被告各自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口角,最终引起本案纠纷,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引起的负有轻微的责任,被告因口角纠纷而致伤原告,有公安机关的笔录为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王爱梅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可由被告周彩青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原告合理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5064.46元,并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票据,对其中部分收款收据的费用数额,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纠纷所开支合理医疗费用为5047.46元;原告王爱梅主张误工费21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爱梅因本案纠纷受伤住院6天,并由医院建议休息叁周,故本院确认原告王爱梅合理误工时间为27天,具体的误工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的标准应按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350元,但未提供其需要护理的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纠纷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47.46元,误工费1755元(65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合计人民币6982.46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彩青赔偿原告王爱梅因本案纠纷所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共计6982.46元中的90%,即6284.2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彩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巍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新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