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单士奎与林永军等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6号原告单士奎。委托代理人杨琮玮,新泰汶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永军。被告张淑红。被告徐西存。原告单士奎与被告林永军、张淑红、徐西存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士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琮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永军、张淑红、徐西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永军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徐西存作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永军未答辩。。被告张淑红未答辩。被告徐西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被告林永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林永军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徐西存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查明,被告林永军、张淑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3年1月4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永军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林永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永军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林永军、张淑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西存自愿为林永军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徐西存应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西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永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军、张淑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单士奎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林永军、张淑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单士奎利息损失(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3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徐西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林永军、张淑红、徐西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仉 咏审 判 员 王德帅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