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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郑时安与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时安,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16号原告(被告)郑时安,住址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原告)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工业区天祥大厦5A。法定代表人刘伟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贻远,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薇薇,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被告员工。原告与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08年11月12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2日。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公交汽车司机。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按公司工资分配制度执行。五、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离职前12个月每月平均实发工资4763元。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1年7、8月间原告患病,被告得知原告患病后没有安排其休息和医疗期,直接让他人顶替上班,并与原告协商离职一事,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70.5元(4763×3.5)。八、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10月22日。九、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事故返还款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安全奖1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赔偿金3000万;5、被告补发原告12个月工资86846.6元;6、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80.03元;7、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10000元。十、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289元;2、被告返还原告事故款2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关于精神损失费,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2、关于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伙食费补贴,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此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4、关于病后补发工资,原被告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其要求补发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在仲裁阶段表示愿意返还原告200元事故款,现又起诉无须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十二、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万元;2、被告支付事故款200元;3、被告支付医疗费878.8元;4、被告支付伙食费补助239907.06元;5、被告支付病后33个月工资157079.06元。被告请求判令:1、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289元;2、被告无须返还原告事故款200元;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十三、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郑时安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70.5元;(二)被告(原告)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被告)郑时安事故款20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郑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智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