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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山西省农业科学院与马栓柱、马党柱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农业科学院,马栓柱,马党柱,范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小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惠民。被告马栓柱,男,约50岁,太原市公交公司职工。被告马党柱,男,出生时间不详。被告范月华,女,出生时间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和被告马栓柱、马党柱、范月华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于2013年4月10日以原、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负担。审 判 长  韩义飞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瑞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