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小改与四川博川物流有限公司、江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改,四川博川物流有限公司,江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张小改。委托代理人曾红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博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物流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郑志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伟。被告江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熊友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剑平。原告张小改与被告四川博川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博川公司)、被告江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雄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改的委托代理人曾红波,被告博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伟,被告雄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改诉称,被告博川公司将其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物流园区内的中国西部现代国际贸易物流基地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雄宇公司,雄宇公司将该工程的12号、13号、15号、16号仓库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张小改。原告从青白江区齐心建材租赁站租赁了施工所需的机械、周材及用具进场施工。原、被告三方通过合同和口头约定,由二被告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原告协助。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尽管原告每晚都安排了值班人员现场守卫,但因二被告的安保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租赁的物品多次被盗。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68984.9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博川公司辩称,博川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雄宇公司,合同约定由雄宇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雄宇公司将土建劳务分包给原告张小改,博川公司不知晓。博川公司���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未与原告达成由博川公司与雄宇公司共同负责施工现场保卫的口头协议,原告租赁的物资被盗,不应由博川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博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雄宇公司辩称,雄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在施工现场的物资由雄宇公司保管,雄宇公司也未与原告达成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由雄宇公司负责的口头协议。原告物资被盗,因公安机关尚未破案,其物资损失数额不能确定,不能仅以原告向租赁站归还物资的短缺数额计算物资被盗的金额,雄宇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其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8日,博川公司与雄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博川公司将其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货运大道的中国西部现代国际商贸物流基地15号、16号厂房工程��包给雄宇公司。2012年9月5日,博川公司再次与雄宇公司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的12号、13号厂房工程发包给雄宇公司。2012年1月10日,雄宇公司四川博川物流项目部与张小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雄宇公司将其承建的博川公司12号、13号、15号、16号厂房工程的土建劳务分包给张小改,劳务承包中所需机械、周材及用具由张小改自备。该合同第三条乙方(张小改)的工作责任中第3.5款约定:协助甲方(雄宇公司)做好施工现场保卫,材料购进,堆放和消防等工作,处理好由于施工带来的扰民问题;第3.6款约定:施工中未经甲方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改原建筑物结构及各种设备管线,工程竣工未交付甲方之前,对现场一切施工设施和工程成品进行保护。2012年2月14日,张小改与青白江齐心建材租赁站(下称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张小改租��钢架管、架管扣、模板等建筑用具用于施工。张小改在2012年2月16日至同年12月12日施工期间,在工地现场安排了工作人员龙海洋、陈立国、XX勇、刘洪普等人轮值夜班。2012年3月23日,龙海洋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祥福派出所(下称祥福派出所)报案称,工地内的钢架管、扣件被盗;同年4月6日,龙海洋再次报警称工地内的钢架管、扣件等物被盗。祥福派出所曾向工地下达安全防范建议书,提出若干安全保卫建议。2012年12月19日,张小改向租赁站归还租赁物,双方确认短缺物资价值368984.99元。2013年1月10日,张小改与雄宇公司结算工程款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结算清单、租单证明、还单证明、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接(报)处警登记表、祥福派出所情况��明及安全防范建议书、工地现场照片、工地夜班值班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博川公司与雄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雄宇公司与张小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博川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雄宇公司,雄宇公司将工程土建劳务分包给张小改,博川公司与雄宇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雄宇公司与张小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雄宇公司与张小改已结算工程款并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张小改要求雄宇公司和博川公司赔偿工地租赁物被盗损失,列述了二点理由:一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其是协助雄宇公司做好施工现场的保卫,雄宇公司未尽到安保义务,故雄宇公司应承担责任;二是博川公司、雄宇公司、张小改三方口头约定,由博川公司和雄宇公司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故博川公司应承担责任。本院对张小改的���称理由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张小改与雄宇公司建立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二、合同中约定的张小改协助雄宇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保卫,是泛指双方对整个施工现场均有保卫义务,但合同并未特别约定张小改自备的机具材料由雄宇公司保管,且在施工过程中张小改自备的机具材料由其自身管理,其未将机具材料交付雄宇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的规定,张小改与雄宇公司之间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三、张小改诉称三方口头约定由博川公司和雄宇公司承担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张小改诉请博川公司和雄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17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小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