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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审监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贾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审监字第9号原告贾某某,男,194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5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柘李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某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柘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男二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与被告生活中,被告平时无事生非,经常编造虚假事实,散布原告有外遇,使原告名誉受到影响、家庭人员之间造成矛盾。家庭关系严重恶化,被告并把家中财产拉走,回家不让吃住,由此使夫妻之间根本没有什么感情可言。为解除精神痛苦和彻底破裂的婚姻关系,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考虑双方年事已高判决不准离婚,判后被告不能悔改,夫妻关系没有重归于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又以对家庭、对社会、对当事人负责的精神和双方现实情况,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半年以来,被告仍不思悔改,继续对原告生活上刁难,不让回家吃住、大门紧锁,使得原告无家可归。为解决老有生活来源、安享晚年,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他得给我钱(50万)我就离。另外家中所有财产还得归我,因他有钱,我没钱。原告说我不让他吃住、无事生非、与他没有感情,这不是事实,家里财产我没拉,我只卖了两个钢丝床和一个洗衣机。家中大门之所以紧锁,是因我们都不在家。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存在,如存在如何分割。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1组:李前进、许方运、谢东辉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一直不在一起生活。第2组:柘城县人民法院(2008)柘法李民初字第333号、(2009)柘法李民初字第462号、(2010)西法李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所作所为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庭审中原告提出有78万元的存款放在家里,30多元打官司要回来的工程款,儿子领走买股票了,说明有存款108万。被告王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四个子女的证言,证明儿女不同意我们离婚,原告贾某某给案外人杨桂兰汇过款。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3份,可证明原告给杨桂兰存过款、汇过款、汇款密码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属实,事实上双方在一起生活,只有吃饭不在一起。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前后矛盾,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2组证据法院的判决书,被告不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放在家里的78万存折和儿子领取的30多万的工程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原告提出的存款108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四个子女的证明不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给杨桂兰汇款回执单提出异议,汇款不存在,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汇款单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有两个儿子(次子已病逝)、两个女儿,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间因被告猜疑并宣扬原告与另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关系恶化,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以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09年5月6日,以猜疑被告将家中共同财产拉到娘家,使原告回家无吃住,以及被告到原告单位大吵大闹,影响原告正常工作和经济收入。原告以与被告婚姻名存实亡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以破裂,本着对社会、对家庭负责的精神,考虑双方的现实情况,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0年6月以被告仍不思悔改,继续对原告生活上刁难,不让回家吃住、大门紧锁,使原告无家可归为由,又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1年6月14日,以上述理由提起离婚。另查明,自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以来,双方近年来长期分居。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房屋15间、砖头约两万块、责任田1.2亩。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致使近年来长期分居,原告已四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财产房屋15间、砖头两万块归被告所有,责任田一亩二分由被告王某某管理耕种。考虑到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王某某无经济来源,生活上有一定的困难,贾某某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30000元。原告庭审提出的存款108万元,查无根据,同时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贾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房屋15间、砖头两万块归王某某所有,一亩二分地归王某某管理耕种。三、贾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予王某某经济补偿30000元人民币。诉讼费300元由贾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惠勤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赵文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