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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扶民初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周口分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扶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扶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扶沟县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第992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红卫,周口移动扶沟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向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扶沟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芳,网通扶沟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周口分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扶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扶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红卫、赵向杰,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春芳、李飞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8日及同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拥有无偿使用权的房屋交于被告改造重建,被告于房屋重建完工,水电等设施安装完毕后10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并约定原告租赁使用5年。另约定,被告不能按约定交付的,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损失。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将房屋竣工验收后,被告将除预留给原告的两间房屋以外重建房屋留为自用,却迟迟不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给原告使用。为此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尽快履行合同将扶沟县城桐丘路临街东楼北端二间门面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同时赔偿原告违约损失93800元。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予以驳回。其一、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双方就房屋租赁合同价格未达成协议,原告一直未再要求租赁房屋,至今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二,双方针对合同共同调查过房屋市场的租赁价格,只是原告认为价格高,一直未租用房屋,被告方不存在违约拒不交房的行为。其三,由于原告一直认为房屋租赁价格高不承租房屋,致使被告无法实现目的,现被告已将房屋租给他人,交付房屋已没有可能性。原告针对其主张及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扶沟县电信局组建电信营业部实施细则。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2、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未在房屋竣工使用后十日内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3、扶沟县网通公司营业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一份,涉案房屋现状照片若干。证明涉案房屋竣工交付时间及涉案房屋到本案审理时未正式装修使用的事实。4、原告和第三人扶沟县翰林通讯谢敬好所签联合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及时交付房屋,导致该份合同未能履行,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1、2、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一,本案所涉房屋在电信局企业改制分立过程中,因房屋使用权归属产生的纠纷,法院不应受理。异议二、房屋竣工后,原告曾要求租房,双方就房屋租价进行市场调查确定。因原告认为价格高不同意租用,并非被告违约不交房。异议三、原告长期不租用,被告无奈已将房屋租给他人长期使用。对证据4异议是,原告提交与第三人所签合同,第三人未到庭,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再者即使确因合同未履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责任也应有原告自负。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证据:2012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杨银良所签租期三年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长期租赁给了第三人。原告要求交付房屋已不现实。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合同属虚假合同。其一、签订合同当事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其二、租金未交付,被告不能提交交纳租金的完税发票。其三、房屋至今未装修,只是被告本单位职工暂时使用。其四,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并未提交该合同,而且被告代理人在开庭审理中明确表示房子一直为原告留用至今,只是双方因租赁价格未协调成而没有交付。目前暂时由本单位职工临时使用。第二次开庭被告又提交该合同明显虚假。该合同法院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扶沟县电信局根据上级要求决定组建扶沟移动通信营���部,并下发了组建移动营业部的实施细则。该细则明确规定资产划分,移动通信企业占用的房屋建筑物可无偿使用,直到移动搬出或房屋报废,再建时由双方按使用面积或用途投资,供移动通信企业使用。(二)2008年被告网通扶沟公司决定撤除原电信局院内东办公楼改建成扶沟网通公司营业综合楼。因涉及到原告下属移动扶沟公司正在使用的房屋,再结合移动公司分立时原电信局对房屋资产处置文件精神,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该书面合同载明:网通扶沟公司(甲方),移动周口公司(乙方)签于甲方需对乙方拥有使用权的房屋进行危房改造,需要拆除现有房屋,甲乙双方就改造后房屋的租赁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主要条款):一、甲方对位于扶沟县桐丘路的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重建,重建完工日期预计为2009年上半年。重建费用甲方自负。如甲方不对原危房进行重建,乙方对于其正在使用的部分仍然无偿使用。二、甲方承诺房屋重建工作完成后将东楼北端二间门面租赁给乙方,甲方交付给乙方的房屋面积(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约为70平方米(增减范围3平方米以内),且房屋内无立柱等障碍物影响乙方将此房作营业厅使用。三、租赁期限为5年,自甲方重建完毕交付乙方使用之日起算。四、租赁费用:租赁费每年核算支付一次,每平方米租费按本阶段市场实际价格六折计算。付款采用先付款后使用的方式,即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后30日内支付第一年租金,以后付款采用上年度租赁期限到期前的30日内,乙方支付下年度租金的方式进行。但甲方需在乙方每次付款前的20日内向乙方提供正式发票,否则乙方可顺延支付。五、甲方承诺房屋在交付使用时必须达到水电等基本公共设施能够使用,但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八、在房屋重建完工、水电设施安装完毕后10日内,甲方未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000元违约金。2008年4月20日双方针对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使用房屋问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扶沟县网通公司营业综合楼工程于2010年1月10日经有关部门通过了竣工验收。2010年1月底被告单位将除涉及本案房屋除外的房屋正式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关于租赁房屋的实际具体建筑面积,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为70平方米。关于租赁费数额问题,在庭审中双方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参照市场价格作出了扶价鉴字(2013)00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为人民币25000元。关于房屋未按时交付的原因问题,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原告称是被告主观上不愿意履行按合同交付房屋。被告称是原告不同意接受其公司按合同约定核定的租赁费价格,导致房屋一直未交付。事实上在房屋竣工后双方对房屋的租费价格进行过协商,各自进行了市场调查,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于房屋现状及房屋未交付损失问题。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房屋现状照片看,涉案房屋直到庭审中仍保持房子竣工后未装修的原状,并未有商户长期租用。被告代理人在本院组织的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房屋一直为原告单位留用,只是让本单位职工暂时使用。而被告在第二次开庭中又称被告早已将房屋长期租给了他人使用并提交有租赁合同。被告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告称因被告未及时交付房屋导致单位与第三人所签联营合作协议未能得到履行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但没有提交损失的具体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涉及租赁房屋纠纷是双方平等主体之间就房屋租赁事宜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纠纷,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应属法院民事受理案件范围,被告辩称本纠纷属企业改制问题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此合同履行。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前已由原扶沟县电信局下发文件明确原告对再建后房屋即涉案房屋有使用权,双方又以租赁合同的形式对房屋使用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无条件的依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更不能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时间将房屋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在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义务的同时,还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当然原告在接收房屋后应向被告交付租赁费用,具体数额以查明鉴定数据计算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迟延交付房屋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扶沟县分公司将本公司所建营业综合楼即临街东楼北端两间门面房交付给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租用。被告网通扶沟分公司向原告移动周口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移动周口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保岗审判员  王献彬审判员  王军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一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