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和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凤,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成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鹏。委托代理人赵勇。上诉人刘小凤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以下简称武侯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小凤,被上诉人武侯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鹏、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侯公安分局于2012年5月8日对刘小凤作出成公武(浆)决字(2012)第91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9127号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8日9时30分,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以下简称武侯公安分局)指令有人在武侯区人民政府第一办公区(以下简称区政府一办区)上访,我所民警前往现场,发现有两名妇女堵在区政府侧门,造成车辆人员不能正常进入,民警劝解无效,将两人带至派出所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刘小凤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刘小凤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刘小凤与亲戚周瑞勋到区政府一办区反映问题,二人向保安说明理由后,当值保安劝说其到信访部门处理,刘小凤不听劝阻,情绪激动,大吵大闹并欲强行进入,保安被迫关闭侧门,造成进出办公人员及车辆堵塞,引起周围大量群众围观。随后,保安报警。武侯公安分局浆洗街派出所(以下简称浆洗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来到现场,在反复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将刘小凤带离现场。当日,武侯公安分局对该事件的发生及后果进行调查取证,经告知其权利义务,听其申辩陈述后,通过审批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并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刘小凤不服该决定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成都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武侯公安分局对其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公安民警接警后立即来到武侯区政府一办区侧门,鉴于刘小凤在现场吵闹,引来众多围观群众,造成交通拥堵,车辆人员均不能进出,影响了机关正常办公秩序,民警在对刘小凤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将刘小凤强制带离现场,进行口头传唤,并制作笔录,询问证人,收集证据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办案民警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对刘小凤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交其核对签名,虽然刘小凤拒绝签名、捺指印,但不能否认办案民警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注明并签名;告知了权利义务,向其宣读了行政处罚决定载明的违法事实,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办案程序的规定。综上所述,武侯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小凤提出精神赔偿的请求,根据其举证与查明的事实,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武侯公安分局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的成公武(浆)决字(2012)第91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刘小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小凤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小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5月8日,其因拆迁安置问题到区政府一办区找相关领导了解问题进展,但区政府大门一办区大门及侧门均关闭,保安拒绝让上诉人入内。派出所民警随后来到侧门将上诉人强行带到派出所。公安民警歪曲事实,拘留上诉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武侯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被上诉人武侯公安分局辩称,武侯公安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恰当。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侯公安分局为证明其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1、2012年5月8日,浆洗街派出所民警两次询问刘小凤的《询问笔录》;2、2012年5月8日,浆洗街派出所民警分别询问证人万宁、唐德华、徐华、易祖辉、潘勇、李嘉颖的《询问笔录》及证人万宁、唐德华、潘勇的对刘小凤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3、2012年5月8日,浆洗街派出所民警询问证人周瑞勋的《询问笔录》;4、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8份;5、《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刘小凤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通话清单和短信,拟证明刘小凤已按照程序提前联系了相关领导,并非在区政府一办区侧门无理取闹;2、证人周瑞勋出具的证言,拟证明周瑞勋在浆洗街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是周瑞勋先听民警口述后再签字的,口述的内容与其签字确认的笔录内容不一致。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刘小凤认为被上诉人武侯公安分局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和保安发生了冲突;对第2-4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5项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武侯公安分局认为上诉人刘小凤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2项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项证据材料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第1-4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第2项证据材料系在一审庭审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第5项依据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武侯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本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区政府一办区侧门吵闹,引来众多围观群众,造成交通拥堵,车辆人员均不能进出天安门热门、法规,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的事实,其行为扰乱了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被上诉人武侯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武侯公安分局歪曲事实,违法拘留上诉人,但在诉讼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小凤提出精神赔偿的请求,根据其举证与查明的事实,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方式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刘小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小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小岷审 判 员 雍卫红代理审判员 宣 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