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朱海豹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3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桂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醉酒、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劲隆”牌二轮摩托车带着李某甲沿邯郸老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邯郸县某甲村东弯道向北转弯时,撞上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李某乙,该事故造成朱某、李某甲及李某乙受伤。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醉酒、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劲隆”牌二轮摩托车,带着李某甲沿邯大老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邯郸县某甲村东弯道向北转弯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李某乙相撞,造成李某乙及朱某、李某甲受伤。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因在调查期间逃匿被上网追逃,并于2012年8月3日6时许,在邯郸路成安县境内被邯郸县公安局兼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与李某甲分别为被害人李某乙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被害人李某乙向邯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1)邯县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63.26元(未执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朱某在赔偿(2011)邯县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22363.26元之外,自愿再赔偿被害人李某乙23636.74元,共计人民币46000元,现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材料证明,2011年4月12日15时许,他骑电动自行车沿邯大老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某甲村村东的弯道处时被撞倒,醒来时看到事故现场倒着一辆摩托车,后救护车将他送到医院。他的电动自行车被对方推走后推到了他的亲戚家。2、证人李某甲证言材料证明,2011年4月12日,他和朱某一起到成安县北漳村赶会,期间他和朱某都喝了酒。当日下午3时许,朱某驾驶他的无号牌红色劲隆125型二轮摩托车带着他沿邯大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某甲村村东转弯处的土堆时突然摔倒了,具体怎么摔倒的他不清楚。3、被告人朱某供述材料证明,2011年4月12日15时许,他和李某甲在去成安赶庙会期间都喝了酒,回去时李某甲称自己喝多了不能开摩托车。他开着李某甲的无号牌红色劲隆125型摩托车带着李某甲沿邯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甲村村东,向北转弯时看到前方有一土堆和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他从电动自行车左侧超车时,撞到了电动自行车,他、李某甲和骑电动车的人都摔倒了。过了一会儿,救护车把他、李某甲和对方都带到了医院。事发后他的摩托车被亲戚推走了。另供述,他没有摩托车驾驶证4、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李某乙的损伤属重伤。5、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该事故应为受检红色劲隆125型二轮摩托车的前部与受检银灰色康鹿牌电动自行车的右侧后部和骑车人的身体相碰撞所形成。6、酒精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朱某案发时酒精检测为177.1mg/100ml。7、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饮酒、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将机动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的人驾驶机动车,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无责任。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邯大老路某甲村东处弯道。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被告人朱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0、邯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李某甲及被害人李某乙被送至邯郸市肿瘤医院抢救,故无事故现场以及双方肇事车辆未在事故现场,已被推回未送至事故科。11、邯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朱某经多次通知及上门查找,均未找到,故上网进行追逃。12、邯郸县公安局兼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材料证明,2012年8月3日6时许,在邯大路成安境内将被告人朱某抓获。13、(2011)邯县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分别为被害人李某乙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363.26元。14、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15、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在接受调查期间逃匿,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朱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逃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枫代理审判员 王 京人民陪审员 栗丽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