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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邵安豹与被告端木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安豹,端木和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5号原告邵安豹,男,1957年9月21日生。被告端木和勇,男,1978年11月5日生。原告邵安豹与被告端木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安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端木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安豹诉称:被告端木和勇以建设农庄需资金为由,于2010年11月21日、2011年3月29日分别向其借款各5万元,合计10万元,并出具借据2份。经其多次向端木和勇催告还款,端木和勇至今未还,故其提起诉讼,要求端木和勇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0年11月21日起、2011年3月29日起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端木和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端木和勇于2010年11月21日、2011年3月29日分别向原告邵安豹借款各5万元,合计10万元,并出具借据2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邵安豹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4%”,“今借到邵安豹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4%”。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端木和勇至今未还款。审理中,因被告端木和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端木和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邵安豹与被告端木和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端木和勇欠邵安豹借款10万,有证据证实,现邵安豹要求端木和勇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不符合相关规定,现邵安豹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端木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端木和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邵安豹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10元,由被告端木和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苗 欣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熊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