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毕臣与磐石市呼兰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臣,磐石市呼兰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毕臣。被告磐石市呼兰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站。负责人李长江。原告毕臣诉被告磐石市呼兰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市呼兰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毕臣诉称,被告单位在李庆任站长期间,雇用原告车辆出门办事,从2010年至2012年2月14日累计发生车费4,750.00元。被告单位负责人在2012年2月14日发生变更,由李长江担任站长,在交接书中对欠原告车费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单位支付了原告2,000.00元,尚欠2,750.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车费2,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磐石市呼兰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单位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单位从2010年至2012年2月14日累计欠原告车费4,750.00元。2、交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在负责人更换时就欠原告车费一事已经确认。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未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磐石市呼兰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站从2010年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雇用原告车辆产生车费4,750.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尚欠2,750.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车费款2,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所有的车辆为被告磐石市呼兰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站提供运输服务,被告从原告的行为中获得利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此而产生的车费。且被告单位已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表明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磐石市呼兰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臣车费款人民币2,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呼兰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