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赵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霍某甲、霍某乙诉被告耿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霍某甲,霍某乙,耿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赵民初字第18号原告任某某,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霍某甲,女,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霍某乙,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王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男,2007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石家庄市桥东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1957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原告任某某、霍某甲、霍某乙诉被告耿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王某某,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任某某与本案死者霍某丙系夫妻关系,原告霍某甲、霍某乙系霍某丙子女,原告一家在新华区北二环装饰城经商多年,原被告均在位于新华区西三庄大街北二环装饰城开有门市经营装饰材料,入夏后,两家经协商,为使用方便,拟共同搭建横跨两家门市前的遮阳网,建成后共同使用,搭建费用均摊,2012年5月5日,霍某丙和被告共同搭建,在搭建过程中,霍某丙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后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2012年5月18日去世,霍某丙去世后给各原告造成巨大精神及物质损失,共计436881.4元,搭建遮阳网系原被告两家协商后共同搭建,且搭建后双方共同受益,霍某丙的死亡系因在搭建遮阳网过程中所致,被告应依据公平原则承担造成的损失的一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1844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耿某某辩称,(一)霍某丙是在遮阳网完成后,从自家门市南头拐角处摔伤的,与被答辩人所述的在搭建过程中摔伤情况不符,霍某丙摔伤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霍某丙的死亡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公平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本案死者霍某丙系夫妻关系,原告霍某甲、霍某乙系霍某丙子女,原、被告均在位于新华区西三庄大街北二环装饰城经营装饰材料,2012年入夏后,两家经协商,为使用方便,拟共同搭建横跨两家门市的遮阳网,建成后共同使用,搭建费用均摊,原告称,2012年5月5日,在双方搭建过程中霍某丙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后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抢救,于2012年5月18日去世。产生医疗费51078.4元。上述事实有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收费专用收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耿某某与霍某丙两家协商,为使用方便,共同搭建横跨两家门市的遮阳网。原告称霍某丙是在搭建过程中摔伤致死,被告辩称当时遮阳网已经搭建完毕,并非在搭建中死亡,对于是否是在搭建过程中造成损害,原告仅提供了霍江辉的证言,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霍某丙是在搭建过程中摔伤致死,原告依据公平原则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霍某甲、霍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577元,由原告任某某、霍某甲、霍某乙负担4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福振审判员 田 丰审判员 郭 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