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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运盐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曹铁令与王健、姜东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铁令,王健,姜东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运盐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曹铁令,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梁玲艳,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山西省夏县居民,系原告之妻。被告王健,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居民。被告姜东岳(又名姜晓东),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居民。原告曹铁令与被告王健、姜东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铁令委托代理人梁玲艳、被告姜东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铁令诉称:2009年8月至12月份,我给被告王健所承包的运城大酒店二楼供应蔬菜,被告姜晓东系王健的采购员。双方经结算,我共给王健供应蔬菜12290元。2011年2月1日,王健付我3000元后,现尚欠我菜款9290元未付。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我菜款9290元。被告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姜东岳辩称:2008年,原告给被告王健所承包的运城大酒店二楼餐厅送菜,我是王健的采购员,我只是经手人,我出具9290元欠条属实,已付3000元,后付款情况我不清楚,但未经我手再付过款,我没用货,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王健承包运城大酒店二楼餐厅,被告姜东岳系被告王健的雇员,在该餐厅负责采购工作。原告曹铁令从2008年8月至同年12月给被告王健承包的运城大酒店二楼餐厅供应蔬菜。2009年3月8日,双方经该餐厅财务室进行了结算,由姜东岳出具“欠青菜款(8月-12月)12290元,大酒店二楼,2009年3月8日”。2011年2月1日,经该餐厅财务室付原告3000元,并由姜东岳在该欠条背面注明“已付货款3000元,欠929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青菜款9290元。本院认为:债务理应清偿。被告王健在承包运城大酒店二楼餐厅期间,原告为其餐厅供应蔬菜,其欠原告蔬菜款929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蔬菜款929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东岳作为被告王健的雇员,负责餐厅采购工作,其给原告出具菜款欠条属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健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姜东岳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曹铁令蔬菜款9290元。二、驳回原告曹铁令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霞审 判 员  刘艳红代理审判员  焦晓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