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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油某与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油某,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油某。委托代理人:油民。被告:项某。原告油某与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林波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油民,被告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到云和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甚至无故对原告进行打骂,使原告不能体会到夫妻间的互相照顾。现双方已分居一年。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项某答辩,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被告一直都想挽回这段婚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证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诉讼资格;2、结婚证一本,待证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情况;3、劳动和同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在山东菏泽长期工作,不准备与被告共同生活;4、电话记录单(未经核对盖章),待证在原告离开云和后被告未与原告联系也没有试图挽回婚姻,两人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没有举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因为被告不清楚原告现在的工作情况;对证据四有异议,因为原告所提供的电话号码不是被告和原告通话的电话号码。本院认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婚前2009年8月31日生育一儿子项明浩。婚后,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会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现原告起诉,诉请: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现在夫妻感情存在危机,但只要双方能相互联系、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林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燕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