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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用钥匙打开安阳市开发区十里铺村新海浴池对面出租屋4号房间门,将被害人刘某某一部黑色惠普HPG42-474型笔记本电脑连同该电脑充电器盗走。经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为人民币3608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用其钥匙打开位于安阳市开发区十里铺村新海浴池对面出租屋4号房间门,将被害人刘某某一部黑色惠普HPG42-474型笔记本电脑连同该电脑充电器盗走。案发后,该被盗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为人民币360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9月22日下午16时许,其用自带的钥匙捅开了被害人刘某某房间的挂锁,将一部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及该电脑的充电器盗走。回到其房间后,用一个蓝色旅行提包把电脑送到了安阳工学院三里屯公寓6号楼自己的寝室,被害人刘某某报警后对其盘问,其承认偷了电脑并将电脑还给刘某某。二、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9月22日下午14时许,其锁好出租屋门去学校上课,下午17时许,其回到出租屋发现笔记本电脑不见了,于是报了案。后来盘问被告人任某某,他承认偷了电脑并将电脑归还,其表示谅解。三、证人师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刘某某的女朋友,其和刘某某同住在位于安阳市开发区十里铺村新海浴池对面出租屋4号房间,刘某某在电脑被盗后报了警,被告人任某某找到刘某某承认偷了电脑,并把电脑归还给了刘某某。四、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祝 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