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阚凤秋诉被告蒋海广、刘印生、高玉海、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凤秋,蒋海广,刘印生,高玉海,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564号原告阚凤秋,女,现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阚胜春,男,现住迁西县。系阚凤秋弟弟。被告蒋海广,男,现住迁西县。被告刘印生,男,现住迁西县。被告高玉海,男,现住迁西县。被告高超,男,现住迁西县。原告阚凤秋诉被告蒋海广、刘印生、高玉海、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印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阚胜春,被告刘印生、高玉海、高超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海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均是迁西县东荒峪镇王庄子村龙昌板业加工厂股东,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告弟弟阚胜春介绍,四被告于2012年7月4日找到原告,从原告处借款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11月4日。将位于龙昌板业加工厂院内的20#装载机、东风福田货车各一辆,打包机一台价值20万元为原告提供抵押。上述事实有四被告为原告于2012年7月4日提供的借款协议为凭。另外,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五分按月支付给原告。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找到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两个月利息,但四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印生、高超口头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高玉海口头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但是,既然原告现已通过法律来解决,利息就应按法律的规定来执行。被告蒋海广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年7月4日,由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刘印生、高玉海、高超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没有异议。被告刘印生、高玉海、高超、蒋海广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海广、刘印生、高玉海、高超系迁西县东荒峪镇王庄子村龙昌板业加工厂股东。因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7月4日,经原告弟弟阚胜春介绍,四被告向原告阚凤秋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将座落在迁西县东荒峪镇王庄子村龙昌板业加工厂厂内的设施20#装载机一辆,东风福田货车一辆、打包机一台做为借款抵押,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按月付息。原告将借款50000元给付四被告后,四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4日,共支付利息人民币12500元。自2012年12月5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蒋海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蒋海广、刘印生、高玉海、高超应依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5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海广、刘印生、高玉海、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阚凤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印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