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范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380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彭作良,砀山县朱楼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云,金安区城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作良,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打工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领取结婚证,先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2010年11月诉讼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撤诉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打工期间相识即同居生活,2006年7月25领取结婚证,先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吴某乙,××××年××月生育一女吴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范某2010年11月曾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后原告撤诉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另查明:原告范某已做绝育手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即同居生活,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庭审中,被告吴某甲也表示夫妻感情不行了。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依法应当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生活的现状,以及原告范某已做绝育手术等实际情况考虑,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婚生女吴某丙由原告范某抚养更为适宜。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互不给付抚养费。据此,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婚生女吴某丙由原告范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互不给付抚养费;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慧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