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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宝金与段升强、赵洪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金,段升强,赵洪亮,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2902号原告王宝金。委托代理人许瑞臣、董雪莉,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升强,成年。被告赵洪亮。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林,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原告王宝金诉被告段升强、被告赵洪亮、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金委托代理人董雪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升强、被告赵洪亮、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21时15分许,王宝金驾驶无号牌货车装载货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超车时,与对行的段升强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王宝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000元。被告段升强未答辩。被告赵洪亮未答辩。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辩称,挂车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21时15分许,原告王宝金驾驶无号牌货车装载货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超车时,与对行的被告段升强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王宝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王宝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段升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段升强驾驶的车辆鲁Q×××××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鲁Q×××××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宝金受伤后入临朐县辛寨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诸城市同济医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6895.32元。其伤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宝金之伤情构成Ⅸ(玖)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五十天,休治期医疗费鉴定前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七十五天内需壹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用(左髋臼内固定物取除费用)预计捌仟圆;5、二次手术后的护理期限为十五天,护理人数为壹人;6、二次手术后的休治期为三十天,休治期医疗费不再认定;7、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8、后续所需的辅助器具费用不予认定。原告王宝金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500元���原告王宝金误工费为11239.2元(62.44元/天x180天),原告王宝金受伤后由其父亲护理,护理费6618.64元(62.44元/天X106天),另一护理人为其母亲,护理费624.32元(39.02元/天x16天),伤残赔偿金33368元(8342元/年x20年x20%),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X16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王宝金共计损失69365.48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宝金与被告段升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宝金受伤事实清楚,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升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宝金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内置钢板费13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对原告王宝金的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有效依据,其主张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宝金��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15.3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239.2元,护理费7242.96元,伤残赔偿金3336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损失67365.48元的50%,计款3368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宝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15.3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239.2元,护理费7242.96元,伤残赔偿金3336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损失67365.48元的50%,计款3368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段升强、赵洪亮、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负担11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1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倪广艳代理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