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舒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人廖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廖继汉,农民。系廖某父亲。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廖继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廖某伙同林某(另案处理),潜入舒城县河棚镇街道商业步行街居民潘某住处,分别窃取咸肉、香肠等物。2011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廖某伙同林某再次潜入潘某住处,林某窃取卧室内存放的现金12000余元,后二人将所得款予以均分、挥霍。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廖某到舒城县公安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近亲属退赔被害人潘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廖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0)舒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廖某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廖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廖某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0)舒刑初字第83号执行通知书证实廖某缓刑考验期间为: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被告人廖某实施盗窃犯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0)舒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0)舒刑初字第83号执行通知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被害人潘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舒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舒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林某证言,被害人潘某陈述,同案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与同案人林某一同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林某窃得现金12000余元后,分6000元给被告人廖某,廖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盗窃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廖某在案发后部分退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综上,被告人廖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0)舒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前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已缴纳罚金3000元,剩余罚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 梅审 判 员 耿传兰人民陪审员 余 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