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占林与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林,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北大街18号。法定代理人路亮。委托代理人聂兆林。委托代理人胡莉莉。上诉人刘占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一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占林1971年到被告前身石家庄铁路工程公司工作,1997年9月1日被评为技术员职务,1998年8月1日原告被评为助理工程师职务。2009年7月10日经被告单位研究决定离岗,从次月起每月支付离岗生活费1500元,工龄工资390元,保障工资400元。现原告就被告为归还原告技术员职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原告技术员职称证书;自2009年8月1日至返还技术员职称证书日赔偿经济损失每月3800元。原审认为,原告于1997年9月1日被评为技术员职务,档案存在被告处,被告予以认可,但辩称技术员职称证书已经返还给了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8月1日至返还技术员职称证书日赔偿经济损失每月3800元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离岗后,被告每月为原告支付工资2290元,原告就该主张,提供了一份网络打印的石家庄土建技术员工资收入水平材料,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原审判决: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技术员职称证书。二、驳回原告刘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判后,原审原告刘占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2009年8月被上诉人强制让上诉人离岗后,又非法扣押上诉人技术员职称证书,至今未归还。致使原告失去在社会上的劳动权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2年1月上诉人向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技术员证书并赔偿经济损失每月3800元。2012年9月法院做出民事判决,虽然做出了归还技术员职称证书的判决,但没有依法支持赔偿经济损失每月3800元的合理要求。因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技术员职称证书是个人技能的证明,应为个人所有,被上诉人保存上诉人的职称证书应予返还,原审据此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现在属于内部离岗,并未退休其仍属于该单位的工作人员,该单位每月仍为其发放工资,故其诉称因单位保管其职称证书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刘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利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