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姜 某 某 与 王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达民初字第19号原告姜某某,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某某,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2012年4月25日,被告王某某突然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原告多方打听被告的下落,但没有得到任何消息。现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所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达茂旗百灵庙镇大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以及达茂旗百灵庙镇大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因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4月25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巩固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又于2012年4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形式的联系,到现在一直下落不明,已经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姜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见 青审 判 员 倪 彦 斌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额尔得木图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