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松峰与被告钟文成、凌妙间、罗秀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王松峰,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住鹿邑县王皮溜镇张寨行政村王河滩。委托代理人覃晓军,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文成,男,1937年2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百育镇七联村濑鄂屯14队。被告凌妙间,女,1939年7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百育镇七联村濑鄂屯14队。被告罗秀花,女,1973年7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百育镇七联村濑鄂屯14队。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松峰与被告钟文成、凌妙间、罗秀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美娟担任记录。原告王松峰的委托代理人覃晓军,被告钟文成、凌妙间、罗秀花的委托代理人何湾、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峰诉称,2012年10月12日下午,王松峰驾驶豫P6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24线由田阳县田州镇往百育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1888KM+220M处时,与对向行驶驾驶摩托车的钟向西发生碰撞,造成钟向西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2)第45102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向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松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事故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共计89940元。其中修车费用47865元,吊车费用6800元,拖车费用及检测费用1725元,路树损坏赔偿费用2350元,停运损失30000元,评估鉴定费1200元。因钟向西占道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于原告王松峰的经济损失,应由钟向西的直系亲属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63558元[原告赔偿数额:(损失总额-2000元)×70%+2000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5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松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家庭户口本、钟向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2、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公交认字(2012)第451021051号复印件,证明钟向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吊车费、拖车费用及检测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吊车费用为6800元,拖车费用及检测费用为1725元。4、银峰汽车修理厂结算清单及修理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实际修车费为47865元。5、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42155元,该评估未包括隐形损部分。6、田阳县公路局赔偿通知书、明细表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路产损失。7、估价鉴定发票,证明估价鉴定费用1200元。被告钟文成、凌妙间、罗秀花辩称,被告对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2)第45102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修车前没有经过双方确认,不排除原告更换其他零部件。修理费过高,停运损失过高。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只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文成、凌妙间、罗秀花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委托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P6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7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并调取鉴定报告作为本案旁证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修车前没有经过双方确认,不排除原告更换其他零部件。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旁证材料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旁证材料有异议,认为停运损失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旁证材料,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钟文成、凌妙间是钟向西的父母亲,罗秀花是钟向西的妻子。钟向西系农业户口,1975年1月6日出生。2012年10月12日17时许,钟向西持有准驾车型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LG01**号二轮摩托车(下称甲车)沿324国道由田阳县田州镇往百育镇方向行驶,王松峰持有准驾车型A1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58.9%的豫P6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7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下称乙车)与甲车对向行驶,行至324国道1888KM+220M处两车临近会车时,甲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王松峰见状虽采取制动及避让措施,但甲、乙两车仍发生碰撞。之后,乙车冲出其行驶方向右路外碰撞路树及标志杆,造成甲、乙两车及路树与标志杆损坏,钟向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晚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6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2)第45102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向西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松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桂LG01**号二轮摩托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钟向西,车辆未投保车辆强制保险。豫P6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7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松峰。2012年11月20日,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豫P6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费为18205元,豫P7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修复费为23950元。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27日,豫P6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7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在田阳县银峰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王松峰支付修理费47865元,并支付吊车及拖车费6800元、检测费1725元。2012年11月12日,王松峰向田阳县公路管理局赔偿路树及标志杆损失2170元。2013年3月11日,本院依法委托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P6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7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27日在田阳县银峰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可能造成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3月12日,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百价鉴(2013)37号鉴定报告,认定豫P6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7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停运损失为30000元。评估鉴定费12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如何;二、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2)第45102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向西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松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到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王松峰因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王松峰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修理费47865元;2、吊车及拖车费6800元;3、检测费1725元;4、路树及标志杆损失2170元;5、停运损失30000元;6、评估鉴定费1200元,共计89760元。原告王松峰诉称路树损坏赔偿费用2350元,但只提供路树及标志杆损失2170元的票据,本院确认路树及标志杆损失为2170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向西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向西是桂LG01**号二轮摩托车车辆实际所有人,未依法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松峰损失,钟向西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峰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87760元(89760元-2000元=87760元),再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2656元(87760元×60%=52656元)。钟向西已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钟文成、凌妙间、罗秀花是钟向西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钟向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王松峰损失54656元(52656元+2000元=546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文成、凌妙间、罗秀花在继承钟向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松峰损失54656元;二、驳回原告王松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松峰负担87元,由被告钟文成、凌妙间、罗秀花在继承钟向西遗产范围负担53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炳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美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