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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行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淳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淳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淳安县千岛湖家电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杭淳行审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童丰平。被执行人:淳安县千岛湖家电经营部,地址: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34号。负责人:徐明高。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淳安监综行罚(20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淳安县千岛湖家电经营部对2012年7月5日的高处坠落事故负有责任。经查明,2012年7月4日,家住千岛湖镇李家坞高志弄4幢201室的李秋英在被执行人处购买了一台“志高”空调,2012年7月5日,被执行人安排余星到李秋家安装空调。下午18时左右,余星在安装过程中不慎从8米高的二楼窗户上坠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4点左右死亡。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在安排余星实施空调安装前,没有对其安全条件、作业人员情况进行认真审核,作业过程中也没有派人进行现场安全监管。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拟对当事人作出处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2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和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和申辩权利,当事人于9月23日提出听证申请。申请执行人于10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听证会通知书,并于10月1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结束后,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淳安监综行罚(20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万元,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于同日将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2013年2月1日,被执行人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于3月21日撤回起诉。2013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有瑕疵。因被执行人淳安县千岛湖家电经营部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淳安监综行罚(20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红进审 判 员  徐新生代理审判员  孙 婷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汇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