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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一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李杰与陈之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陈之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1270号原告李杰,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高唐县。被告陈之祯,男,194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高唐县环保局退休职工,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南怀江,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杰与被告陈之祯民间借贷和担保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和被告陈之祯的委托代理人南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2年8月14日,朱永清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由陈之祯、陈立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陈之祯、陈立志与借款人朱永清一同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合同到期后均没有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朱永清下落不明,陈立志无清偿能力,原告撤销了对朱永清、陈立志的诉讼请求,要求陈之祯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被告陈之祯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使用期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止。如果逾期未还本金,每天按贷款额的1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之祯代朱永清清偿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自出借之日到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陈之祯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出借之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陈之祯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陈之祯向原告李杰借款4万元;2、原告与被告陈之祯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逾期未还本金每天按贷款金额的千分之十计算逾期利息;3、陈之祯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款人的身份;4、朱永清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朱永清向原告李杰借款6万元,陈立志、陈之祯为担保人,月利率按3%计算;5、借款人朱永清、担保人陈之祯、陈立志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陈之祯和陈立志对借款人朱永清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是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朱永清的家庭户口薄1份,证明借款人的身份;7、陈之祯的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陈之祯是高唐环保局退休职工,月收入3036元;8、银行转账凭证两张,拟证明转入陈之祯银行账户37600元,转入朱永清账户56000元。被告陈之祯辩称,1、原告所诉陈之祯借款4万元属实,但是我按月利率3%支付两个月利息2400元,余款及利息按法律规定进行偿还;2、我和陈立志为朱永清向原告李杰借款6万元,应由主债务人朱永清偿还,由我和担保人陈立志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采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陈之祯与原告李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借款人)陈之祯,乙方(放款人)李杰,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乙方并于订立此协议当日将资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本借款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止,如逾期未还本金,每天按贷款额的千分之十计算逾期利息。本协议当事人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生效。”当日,原告李杰扣除当月利息和管理费2400元,将现金37600元,汇入被告陈之祯在齐鲁银行6222021611007390910的银行账户。被告陈之祯给原告李杰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杰现金肆万元¥40000元,利息3%。借款人陈之祯签名,身份证号××”。被告陈之祯自称偿还两个月的利息4800元,原告李杰不认可。被告陈之祯没有提交偿还利息的相应证据。另查明,2012年8月14日,借款人朱永清、担保人陈之祯、陈立志与原告李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身份证号码××,甲方配偶赵友利,身份证号码××,担保人陈之祯身份证号码××,乙方(放款人)李杰,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乙方于签订此协议当日将资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本借款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如果逾期未还本金,每天按贷款额的千分之十计算逾期利息;担保人陈之祯、陈立志,当甲方不能如期支付本金和利息时,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用其拥有的财产向乙方保证,甲方到期不能支付借款本息,将承担本金和利息借款人申请延期或展期的,担保人继续承担责任,担保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本息及违约金还清为止。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本条款的效力,担保人仍要承担担保责任;如因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和保证人承担所有因执行法律文书引起的一切费用,本协议当事人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生效。甲方朱永清(签名捺指印)甲方配偶赵友利(签名捺印),乙方李杰(签名)担保人陈之祯、陈立志(签名捺指印)2012年8月14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杰将借款56000元汇入被告朱永清建设银行6222802282301829402,的账户。由于原告方的银行卡资金仅56042.36元,自称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4000元。借款人朱永清收款后,给原告李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杰现金陆万元,¥60000元,利息3%,担保人陈之祯签名捺指印、陈立志签名捺指印,借款人朱永清,身份证号码××,2012年8月14日,如逾期未还本金,每天按贷款额的千分之十计算逾期利息。借款人朱永清签名捺印,朱永清的妻子赵友利签名捺印”。借款人朱永清、赵友利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后离开居所杳无音讯。原告李杰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杰提供财产担保,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审查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高民一初字第1270-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陈之祯在中国工商银行高唐县支行的银行存款7万元;作出(2012)高民一初字第1270-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陈之祯位于高唐县滨湖北路59号1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产。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陈之祯向原告李杰借款4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陈之祯收到借款后出具的借据证明,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但原告李杰在本金中预扣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实际交付的现金37600元返还借款并自出借之日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5.6%(年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本金,每日按贷款额的千分之十支付逾期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政策,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李杰要求被告陈之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陈之祯没有证据证明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李杰偿还两个月的利息,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借款人朱永清向原告李杰借款6万元,月利率3%,由陈立志、陈之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交付借款的记账凭证、被告的借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借贷担保关系明确。担保人陈之祯、陈立志与原告李杰就保证的债权数额、保证期间、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等内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除约定利率和违约责任条款外,借贷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应当信守执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李杰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款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结合“逾期未还本金每天按贷款额的千分之十计算逾期利息”的合同约定,不排除原告李杰预扣利息和管理费的可能,其所述银行卡余额不足,支付现金4000元证据不足,交付的借款应以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数额56000元为准。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3%以及逾期未还本金每日按贷款额的千分之十支付逾期利息,违反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和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政策,借款利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借款人朱永清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借款,应当依法向贷款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担保条款的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进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执行法律文书的费用。在借款人朱永清、赵友利以及担保人陈立志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原告李杰选择担保法律关系,要求被告陈之祯代为债务人朱永清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出借之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本案属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之祯偿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37600元,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利率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之祯向原告李杰偿还为朱永清担保的借款本金56000元,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三、被告陈之祯代朱永清偿还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朱永清追偿。四、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420元,由原告李杰负担420元,被告陈之祯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树宝审判员  张恒春审判员  初桂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