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韩秀才与被告时淑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才,时淑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0611号原告韩秀才,男,1946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时淑元,女,43岁,汉族,农民。原告韩秀才与被告时淑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时淑元在昌图县通江口镇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6700元予以查封、冻结。原告以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分社的存款(帐户)6807.59元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为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保全被告财产的同时,也应将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一并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时淑元在昌图县通江口镇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6700元予以查封、冻结。二、对原告韩秀才在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分社的存款(帐户)6807.59元予以查封、冻结。三、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分别由原告及被告自行保管和使用,但因原告及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上述财产不得转移、毁损、变卖、抵债。并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任何权利负担。四、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如因原告逾期申请造成被查封财产灭失的,由原告承担法律后果。案件保全费85元,由原告韩秀才预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佟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