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梅义掌与侯从伟、李小县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义掌,侯从伟,李小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64号原告:梅义掌,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善方,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从伟,农民。被告:李小县,农民。原告梅义掌与被告侯从伟、李小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梅义掌的代理人胡善方和被告侯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梅义掌的委托代理人胡善方和被告侯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义掌起诉称:2012年11月7日,借款人王华敏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王华敏当即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侯从伟、李小县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王华敏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侯从伟、李小县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结付从借款之日到付清时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侯从伟答辩称:原告不应仅仅起诉担保人,应追加借款人王华敏为本案被告;涉案的12万元借款不属实,借条上的内容都是后来写的;原告未提供交付情况的证据。针对被告侯从伟的答辩,原告反驳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分为连带责任担保和一般的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本案没有写明是一般担保,应该确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可以直接起诉担保人。借条是真实的,借条上的签字是被告本人签的,上面有王华敏和两被告本人的签名,款项交付分为两种方式,从梅义掌网上银行的账户划过去11×××00元,不足部分是以现金交付给王华敏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侯从伟进行了质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侯从伟、李小县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侯从伟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王华敏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由两被告担保的事实,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应推定为连带担保。被告侯从伟质证称:被告对自己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被告写的时候,款项多少、利息几分都没写,这些是后来写的。被告对整张借条的真实性表示异议。3、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转账补发回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转给王华敏114000元,借款的12万元中的大部分是转账交付的。被告侯从伟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一并送达被告李小县,被告李小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其中户籍证明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出具的书证原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审查与原件一致;证据2系借条原件,其上有被告侯从伟、李小县的签名及捺印,被告侯从伟质证称对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内容系他人补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侯从伟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3系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转账补发回单原件,其上加盖了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可与证据2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被告侯从伟、李小县为他人担保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条载明:今向梅义掌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月息2分。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据系借款人对收到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进行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效力,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借款交付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所讼争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侯从伟、李小县自愿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则被告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未依法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虽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月利率为2%,但其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月利率1.8%,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未超过该利率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小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金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1.8%率自2012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54元,减半收取1727元,由被告李小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90×××01]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