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杨古城与翁丹鸥、杨桂竹债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古城,翁丹鸥,杨桂竹,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再字第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古城。委托代理人:王祖全。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翁丹鸥。原审被告:杨桂竹。申诉人杨古城与被申诉人翁丹鸥、原审被告杨桂竹债权纠纷一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甬东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杨古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古城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浙检民行抗字第71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3)浙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洵贤、刘海璇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杨古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全、被申诉人翁丹鸥、原审被告杨桂竹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杨古城与杨桂竹系父子关系,杨桂竹与翁丹鸥于1995年5月19登记结婚。2003年9月14日,杨古城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约定杨古城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三支街65弄12号506室的房屋出售给李某,出售价格为357300元。杨古城以杨桂竹做生意需用钱为由,要求李某将售房款全额支付给了杨桂竹。2004年10月,杨桂竹向杨古城出具了借据一张,确认向杨古城借用卖房款350000元的事实。翁丹鸥不知道杨桂竹向杨古城出具借据的事宜。2008年6月13日,杨桂竹和翁丹鸥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夫妻双方无任何债务。2008年7月21日,杨桂竹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调解形成(2008)甬东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认为:杨古城在将自己的房产出售后,指示购买人李某将购房款支付给杨桂竹,并同意先由杨桂竹使用,杨桂竹于2004年10月出具借据认可了借款的事实,故杨古城与杨桂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尽管杨桂竹在借据中只写了借款350000元的金额,但由于杨桂竹当庭对杨古城提出借款金额为357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杨桂竹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现杨古城提出要求归还该借款,杨桂竹应当予以归还。根据杨桂竹、证人李某、证人杨某的陈述,当时杨桂竹是以做生意需要为由代为收取并使用杨古城的售房款,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杨古城有关杨桂竹借款是为了改善居住条件购买房屋的主张,不予认定。虽然该笔债务发生在杨桂竹和翁丹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基于翁丹鸥并不知情,且该笔款项事实上又未用于购买房屋,故难以认定该笔借款是用于杨桂竹和翁丹鸥的日常生活需要。翁丹鸥在事后也未对该笔债务进行追认,杨古城也没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杨桂竹和翁丹鸥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杨桂竹和翁丹鸥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结合杨桂竹和翁丹鸥离婚及离婚后发生财产纠纷时杨桂竹也从未向翁丹鸥提及该笔债务的事实,该笔债务属杨桂竹的个人债务,而并非是杨桂竹和翁丹鸥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对杨古城要求翁丹鸥共同归还该笔债务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桂竹归还杨古城借款3573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古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0元,减半收取3330元,由杨桂竹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翁丹鸥与杨桂竹于2008年6月13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已经确认夫妻双方无任何债务,且原审法院(2008)甬东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也未涉及本案争议之债务,故杨桂竹以出具借条等为由,在本案二审答辩称争议之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足,且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认定有关证人证言证明杨桂竹是以做生意需要为由,代为收取并使用其父杨古城的售房款,而杨古城诉称其子杨桂竹借款是为了改善居住条件购买房屋所需。据此,对本案借款用途、目的等夫妻共同债务构成之诸要素,难以认定。因此,杨古城虽然以该笔债务发生在翁丹鸥与杨桂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争议之借款由翁丹鸥、杨桂竹共同偿还,但举证尚不充分。杨古城申请法院调查,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杨古城之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3元,由杨古城负担。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债务是杨桂竹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一)二审法院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具体到本案,翁丹鸥认为该借款属于杨桂竹的个人债务,依法应举证证实杨古城与杨桂竹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杨桂竹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与杨桂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杨古城知道约定。但是,翁丹鸥并没有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二审法院以杨古城举证尚不充分为由否定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而且,虽然难以认定此借款是购房所需还是做生意所需,但均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构成要件中的共同生活需要或合法经营活动需要之要素,且该借款使用时间长达四年之久,夫妻双方理应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收益,所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翁丹鸥若否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举证证明;(二)对杨古城申请法院调查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新证据材料,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最终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时,杨古城曾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指出在买房人李某首次将买房款存入杨桂竹工商银行账号的当日,翁丹鸥就指派公司员工钟燕吟一次性将该账号上的存款全额取走,并当即存入翁丹鸥工商银行账号(39×××91)中。根据工商银行监督中心的有关规定,只限于司法机关发函查询才能出具这些证据,杨古城请求法院调查取证并提供了相关存取款凭证。而二审法院认为杨古城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不构成新的证据,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二审法院的认定存在不当。因为杨古城是经咨询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监督中心的负责人后,才得知可以通过银行查询,查到翁丹鸥经手、收取该笔钱款的情况,故上述证据材料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而且上述证据是为了证实翁丹鸥对涉案债务不仅完全知情而且参与经手、收取、使用了该笔钱款的事实,如果属实则是认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二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宁波分行发函查询,以进一步证实翁丹鸥经手、收取该笔钱款的情况,但二审法院以该证据材料并非新的证据为由未予准许,违反了证据规则,并最终导致事实认定的错误;(三)二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民事调解书中未涉及本案争议债务为由,否认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可见,即使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如果是债权人在夫妻离婚后才起诉要求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凭着真实有效的借条,债权人仍然能够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二审法院以杨桂竹与翁丹鸥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确认夫妻双方无任何债务,且(2008)甬东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也未涉及本案争议之债务为由,否认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予以再审。申诉人杨古城的申诉意见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一致。被申诉人翁丹鸥答辩称:1.我与杨桂竹离婚协议及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杨桂竹均未提及涉案借款;2.二审审理时,杨古城提供的是复印件,我不认可该证据。杨古城起诉时提到杨桂竹借款是为了改善住房条件,庭审时又说是借款为了做生意,所以不排除杨古城与杨桂竹串通提供对我不利的证据。原审被告杨桂竹答辩称:2003年李某购买房屋前,该房屋是我和翁丹鸥居住的,出售房屋也是两人协商的,而且之前翁丹鸥已与我商量好该款用于做生意。收到房款后,也是翁丹鸥支取并使用,尽管我出具借条时,翁丹鸥没在场,但款项用于做生意,所以该笔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杨古城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4年11月2日,宁波江东邦达商贸有限公司函件、专用设备更换单、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翁丹鸥是宁波江东邦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该公司是其与杨桂竹共同经营;2.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翁丹鸥在2003年9月16日用从杨桂竹账户中转入其账户的款项购买了中山首府的房子;3.中国工商银行储藏取款凭证三份(复印证),拟证明涉案债务的款项部分被翁丹鸥取走(2003年9月16日客户签名是钟燕吟,金额为160000元,2004年2月15日客户签名是杨桂竹,金额为40000元,2004年3月20日客户签名是翁丹鸥,金额为60000元)的事实。被申诉人翁丹鸥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中2003年9月16日客户签名是钟燕吟,说明取钱并非其本人;2004年2月15日客户签名是杨桂竹,与其与关;2004年3月20日客户签名虽是其名字,但不能明确款项的性质。原审被告杨桂竹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申诉人翁丹鸥提供以下证据:宁波江东邦达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该公司的股东系郑瑞娣与傅水娣的事实。申诉人杨古城质证后认为,郑瑞娣没有出资过,两个股东只是挂名。原审被告杨桂竹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杨桂竹提供以下证据:房产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款项用于购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369号818室,该房作为江东邦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办公用房。申诉人杨古城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被申诉人翁丹鸥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运行风险监控中心查询了被申诉人翁丹鸥2003年9月至10月在该行开立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经查:2003年9月16日有一笔160000元的款项从杨桂竹银行账户中提取后进入翁丹鸥账户中,并且分别于2003年9月23日支取20000元,2003年9月25日支取90000元,2003年11月5日支取50000元。经本院组织质证,申诉人杨古城、被申诉人翁丹鸥、原审被告杨桂竹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经上述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一)申诉人杨古城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申诉人翁丹鸥、原审被告杨桂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3,对其中2003年9月16日客户签名是钟燕吟,金额为160000元的款项,虽然被申诉人认为取钱并非其本人,但结合本院调查的事实,且翁丹鸥对该160000元款项的来源及用途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笔款项应予认定;其中2004年3月20日客户签名是翁丹鸥,金额为60000元的款项,因翁丹鸥对该60000元款项未能举证证明其明确的用途,故对该笔款项由翁丹鸥支取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中2004年2月15日客户签名是杨桂竹,金额为40000元的款项,因杨桂竹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明确的用途,故不予认定;(二)被申诉人翁丹鸥提供的证据,虽申诉人杨古城、原审被告杨桂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三)原审被告杨桂竹提供的证据,申诉人杨古城、被申诉人翁丹鸥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经再审审理查明:杨古城与杨桂竹系父子关系,杨桂竹与翁丹鸥于1995年5月19登记结婚。2003年9月14日,杨古城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约定杨古城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三支街65弄12号506室的房屋出售给李某,出售价格为357300元。因杨古城要求,李某于2003年9月14日、9月16日和11月14日分别向杨桂竹支付8000元、130000元、219300元,共计357300元。翁丹鸥于2003年9月23日、9月25日、11月5日和2004年3月20日从杨桂竹名下的银行卡中支取20000元、90000元、50000元、60000元,共计220000元。2004年10月,杨桂竹向杨古城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借父亲卖房款买房35万,作父亲百年后兄弟分割财产凭据。”但翁丹鸥并不知道杨桂竹向杨古城出具借据的事宜。2008年6月13日,杨桂竹和翁丹鸥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夫妻双方无任何债务。2008年7月21日,杨桂竹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调解形成(2008)甬东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调解书,但未涉及本案的债务。本院认为:虽然原由原审被告杨桂竹和被申诉人翁丹鸥居住,产权系申诉人杨古城所有的房产出卖后,所得的款项均交于杨桂竹,且翁丹鸥支取了其中的22万元,但翁丹鸥对杨桂竹向杨古城出具借条一事并不知情,借据的落款时间又在收到钱款一年之后,且载明该借条作父亲百年后兄弟分割财产凭据,这与通常意义上的借款有所不同,借据上所载明的金额又与实际付款数额存在差异,杨桂竹、翁丹鸥于2008年协议离婚时,对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同时又确认双方无任何债务,此后双方在因其他财产纠纷的诉讼中也未提及本案所涉之债。综上,本院难以认定本案所涉的357300元具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也不能认定对该款项杨桂竹与翁丹鸥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鉴于杨桂竹自认了该笔债的存在,故本院二审判决其自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