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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民初字第188号原告赵某甲,山东亚特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存考,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振辉,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潍坊建设银行坊子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袁福庆,潍坊市检察院退休干部。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存考、杨振辉、被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父母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赵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打架。夫妻之间没有任何言语上的交流,被告更是对女儿的生活和学习漠不关心。原、被告早已分居。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想破镜重圆,但都无济于事。夫妻之间已经没有丝毫的感情,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也很少争吵,婚后两年原、被告生一女儿,家庭和谐,关系密切,至今两人仍共同生活在一起,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辛某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8年7月14日生一女孩“赵某乙”。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诉致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二人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有一女,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以解决纠纷、维持稳定的夫妻关系为努力方向,多考虑对方的优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理解,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静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妍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