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民二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白翠荣、李志华等与庞金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翠荣,李志华,李志刚,庞金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翠荣,女,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华,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刚,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庞金玉,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追加被告赵红,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西留村乡东留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德宽,男,1943年2月6日出生,满族,于2012年8月7日死亡。李德宽系原告白翠荣之夫、李志华、李志刚之父。2012年1月17日14时许,庞金玉驾驶冀B×××××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华明南路福城肥牛路口南侧时,与由南向北李志刚驾驶的载乘刘艳双、李德宽、白翠荣的冀H×××××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德宽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被告庞金玉离开了现场。李德宽伤后,先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即160天,李德宽开支的门诊医疗费、第一次住院(2012.1.17-2012.6.6)医疗费共计90222.54元,此次出院证中记载“出院后需长期护理”。后李德宽第二次住院治疗(2012.7.17-2012.8.5),出院后于2012年8月7日死亡。原告称,李德宽住院期间由李志刚、刘艳双二人护理。冀H×××××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志刚,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李志刚车辆损失为4734元。李志刚开支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4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德宽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李志刚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白翠荣、李志华、李志刚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庞金玉因与对方发生争执而离开现场并未移动车辆、损坏现场、在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在客观上没有造成现场破坏,被告庞金玉离开现场的行为不等于交通事故逃逸。但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庞金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刚无责任;乘车人刘艳双、李德宽、白翠荣无责任。另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责任免除部分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仅以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而主张不予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李德宽门诊医疗费及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外购药品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李德宽再次住院病历的出院记录中记载“有车祸伤致‘脑出血、肋骨骨折’病史半年,遗留混合性失语、反应迟钝、进食饮水呛咳,四肢活动障碍,大小便失禁,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李德宽2012年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至2012年6月6日出院,于2012年7月17日再次住院至2012年8月5日出院,于2012年8月7日死亡,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称李德宽再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李德宽死亡造成的损失均不予赔偿。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李德宽再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三人三日计算,李志刚、刘艳双误工费同护理费标准,另一人员误工费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李德宽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李德宽交通事故后第一次住院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中多处记载“陪护二人”,本院按2人护理支持此期间的护理费;因姓名为李德宽的遵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交通事故后第一次住院)中记载“出院后需长期护理”,被告及追加被告虽称此为后添加,但该出院证记载的内容均系出自同一医师,本院对该出院证内容予以采信,另李德宽再次住院的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中记载“陪床1人”,故对原告首次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计算至李德宽死亡前一日即2012年8月6日,共计60日。李德宽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未超出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必需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后,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病历复印费、现场照相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李志刚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庞金玉驾驶的冀B×××××越野车在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脸(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判决:一、原告白翠荣、李志刚、李志华因李德宽治疗、死亡造成的医疗费90222.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9901.14元(首次住院护理费二人共32900.94元、长期护理费7000.2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169元、现场照相费50元、死亡赔偿金78320元、丧葬费18083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05.44元(116.67元/天,2人,3天;35.14元/天,1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1751.12元。由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翠荣、李志刚、李志华120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翠荣、李志刚、李志华131751.12元。以上合计由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翠荣、李志刚、李志华251751.12元。二、原告李志刚车辆损失费4734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400元,合计6334元,由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刚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刚4334元。上述一、二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白翠荣、李志刚、李志华其他诉讼请求。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白翠荣、李志刚、李志华负担;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李德宽的第二次住院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联系,第二次的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及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德宽于2012年1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有:“脑挫裂伤、右侧肋骨骨折、左侧大面积脑梗死恢复期、2型糖尿病、头胸部软组织挫伤、肺炎等病症,损伤、中毒的外部因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此次住院至2012年6月6日出院,出院记录为好转出院。2012年7月17日因病情反复,李德宽再次入住该院,其病历记载“有车祸伤致脑出血、肋骨骨折病史半年,遗留混合性失语、反应迟钝、进食饮水呛咳,四肢活动障碍,大小便失禁,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李德宽2012年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至2012年6月6日出院,于2012年7月17日再次住院至2012年8月5日出院,于2012年8月7日死亡,其一、二次住院及死亡间隔时间不长,且第一次出院时并未治愈。故上诉人主张李德宽的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联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德宽第二次的住院费已经由新农合报销,被上诉人并未主张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李德宽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误工费及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